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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高士研磨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參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得依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士研磨有限公司(下簡高士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60,000元,約定自95年4月2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5.248%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迄未清償。

二、另被告高士公司於94年4月20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73,574元扣除一成保證金及自行清償部分,餘欠墊款美金27,448.32元,此借款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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