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01號
- 原告
- 英格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5月18日、95年6月2日、95年6月12日、95年6月19日、95年7月3日、95年7月12日、95年7月25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單,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材料,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時地交付貨物。詎料被告就上開契約,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062,586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並停止營業,要求原告陳報債權。爰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立暘法律事務所通知函、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2,5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