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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8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彩麗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零肆佰叁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彩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彩麗公司)於民國94年4月
    13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3,000, 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1.58%計付,按月付息,並同意該利率隨原告基
    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二)1,5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1.613%加碼年息0.39%固定計算,按月付息。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分
    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分別自94年10
    月13日、94年10月24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
    3,470,4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
    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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