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6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千美服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甲○○,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德南,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95年12 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美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至99 年8月22日按年息6.5%計付利息,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千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65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千美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千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