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6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悍音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悍音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悍音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每 1個月壹期,分36期依年金法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悍音公司自95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 774,424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悍音公司、丁○○及乙○○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僅以目前無力清償,乃請求分期付款云云置辯。核諸被告並無請求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分期付款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4,4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