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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73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友嘉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向原告簽訂融資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10%固定計算,自93年3月9日至96年3月9日止,違約金按 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第三人友嘉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友嘉企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復為其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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