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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80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松野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野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123%計算(現為年息百8.75%)。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松野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自91年6月24日起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599,40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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