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86號
- 原告
-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被告
-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曉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儀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律師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於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全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於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
㈡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股東會通知由非股東身分之陸海公司參加,決議應屬無效,退一步言至少得撤銷:
⑴按股東會之瑕疵,有存在於「決議過程」者,有存在「決議內容」者,公司法以此區別為基礎,有不同之救濟方法。查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之意思決定,其本身即係一種法律程序,惟討論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須以股東會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股東會或決議之成立情形而言。綜言之,之「內容」有瑕疵者,屬決議「無效」;其「程序」有瑕疵者,屬決議「撤銷」;而其「程序」之「瑕疵嚴重」者,屬於決議「不存在」。
⑵依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之股東名簿(此股東名簿係被告前負責人蔡傑豐之訴訟代理人於他案自行提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原告並不否認,故上開股東名簿應為真正)記載,被告之股東僅有美商力特公司、韓志曼、蔡傑豐、富蘭克林、巴恩及原告,並無訴外人陸海公司。另依陸海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公司持有帳面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之被告公司股票,但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截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時止,該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中已剔除對被告之持股,另於該期(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現金流量表中,認列了二百六十四萬元出售長期股權投資價款,由此觀之,陸海公司於九十一年第一季中,已將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全數出售(買方為美商力特公司),此乃被告於制作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股東名簿時,將陸海公司剔除於股東名單之綠由。此外,陸海公司聲稱其持股達被告總股數百分之四十四,與美商力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持股相去不遠,衡諸一般常情,以其持股應可於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中取得相當席次,事實上,於被告設立之初,陸海公司亦曾取二董一監之席次,此有被告設立時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惟於股東會改選時,陸海公司竟一改常態,完全未推派任何人出來角逐董監事之席,任憑美商力特公司囊括所有董、監席次,此有違常情之行為,更益證該公司已經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售予美商力特公司之事實,此並不因被告提出另案證人出庭提示之被告股票二十六萬四千股背面並無背書轉讓紀錄而受影響。
⑶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之意思表示,非股東之人參與其決議,應視其決議非為該公司之意思表示,是以應視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的當事人不存在,而致該股東會之決議無效。退萬步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意旨亦認為若有非股東會之人參與股東會之決議,該決議係屬「得撤銷」之決議。
㈡被告故意不通知股東鄭采融參加,所為所有決議應屬無效;退一步言至少得撤銷:
⑴股東鄭采融就系爭股東會未接獲開會通知,然股東之為公司股東具有一定之權利,例如:參與股東會、參與表決權或分配股息等。而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通知股東參加開會,此為必經之法定程序,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之問題。
⑵被告公司加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所有股東參加,例如:訴外人鄭采融九十四年間已提出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被告明知其事,仍以股東名簿未變更為由,不願通知鄭采融,致鄭采融未接獲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召開之通知而未參加,依上述之說明,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
⑶退萬步言,縱使認定未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所作之決議,係屬得撤銷,則訴外人鄭采融雖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不多,不足以影響被告公司該次決議之結果,惟股東除了表決權以外,尚有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其得在股東會上提案(提出臨時動議)、陳述意見、檢視監察人之查核報告等等之權利,是以被告公司實無理由以訴外人鄭采融持股較少即剝奪其參與該次股東會之權利,亦不得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駁回原告之訴,蓋被告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實屬違法情節重大,否則,推極而論,往後豈不是只要公司掌控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股權時,即無須再通知其餘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的股東參加股東會?
⑷鄭采融已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亦依法交納證交稅,且被告公司亦明知上情,雖被告屢屢抗辯前開移轉股權之行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為之而無效,惟查:
①被告公司印製好股票後,即交付予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原告對此情事事前並不知情,被告亦故意不告知,且經過很久之後始通知),而即自詡股票發行程序已完成,要求所有股東均須依股票背書移轉之方式為股權之轉讓。
②然查,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印製好股票仍有未足,其須將該股票交付予原告等股東,其發行股票之程序始完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票尚未完發行,應視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從而,原告等股東僅須依普通債權移轉之方式即得轉讓被告公司之股權。
③再者,被告屢屢抗辯:「其係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前開證券交昜法第八條之規定。」云云,則退一步言,倘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之定義,非如前開證券交易法第八條所規定,被告應說明其所認定之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之程序為何?(既然被告指摘原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八條所規定之發行股票之定義不當,則其自然應說明其所認為「正確」之發行股票之定義為何?因為依法律邏輯觀之,對與錯係屬相對的、是相互比較而來的,要先確認何者係正確的概念,始能指稱其他與其不符的概念為錯誤的!也就是說倘不知道何者是對的,就邏輯而言,即不能指稱其他的是錯的)(被告一直指摘原告前開法律見解不對,則其自然要說明其正確之法律見解為何?其之法律依據又係為何?否則被告豈可一昧地指摘他人不對,自己又講不出來正確的為何?)。
⑸購買股權是一種「投資行為」,而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如同有限公司一般有所謂「退股之制度」,換言之,移轉股權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唯一之收回其投資款項之方式,是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乃規定「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倘被告執意認為其股票之發行程序已完成,則試問:於股票未付股東之前,股東要如何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背書轉讓?若不能依背書轉讓的話,為何不能以普通債權之方式轉讓?再倘如果不能依前開兩種方式轉讓股權的話,請被告回答其公司之股權是要如何轉讓?總不能其公司之股權是無法轉讓的吧!如果股權無法轉讓,股本無法回收的話,又有何人願作此種公司之股東?況且既然被告公司指稱,該公司的所有的股票皆在理律法律事務所的保管下,而記名股票皆要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為背書轉讓,則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陸海公司為何得合法的為股權轉讓行為?
㈢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所有決議應屬無效:
⑴被告公司前由前董事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陳報該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陳報五位清算人為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與夏宗盧等五人,並經本院登記處理在案,該次股東會雖原告曾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惟已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字第一○○二號案件中具狀撤回。因此,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已確定合法有效,從而,前開五位清算人亦應確認有效合法,惟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被告公司竟召開臨時股東會,再次決議解散該公司,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亦經本院登記在案。
⑵按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則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及夏宗盧等五位清算人既然未經股東會合法解任,則為何訴外人甲○○又得被選任為清算人?顯然甲○○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在系爭股東會,甲○○自稱為被告之清算人,並召開股東會,顯然本次股東會係由無權召集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⑶附帶說明者,倘甲○○堅持為清算人時,則甲○○應先說明:被告究竟有幾件清算案件?清算人各為何人?各清算案件何人負責?被告公司之清算應以何件為準才有效?實則,因訴外人甲○○顯非被告公司之合法清算人,從而其所為之清算程序自應違法而不生效力;甚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無法合法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
㈣被告未將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程序上清算並未完結,實體上則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或係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
⑴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惟本件股東,被告自稱係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召集,但卻未依該法規定,提出監察人審查書,顯然與公司法之規定不合,自屬會決議內容之違反法令,屬於無效。退一步言,如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亦屬決議之方法違法,應屬得撤銷。
⑶又被告公司雖嗣後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此僅能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不能證明其實質內容亦為真正,又倘被告公司有將相關之簿冊依法交由監察人審查,則為何不在股東會當場發放該監察人之查核報告?倘果若有予監察人審查的話,則為何監察人之審查時間為股東會之後?被告為何不提出系爭股東會錄音或錄影紀錄,而辯稱「印象中」沒有發放監察人查核報告?此顯然不合我國一般之公司治理實務,該監察人根本未有實質審查相關簿冊。
⑷退萬步言,縱被告果若有將帳簿交由監察人查核,惟其未於股東會當場發放監察人之查核報告,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屬違法。此案發回更審後,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八四號事件,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尚進行言詞辯論。
⑸被告雖辯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清算時期之簿冊需送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但並未規定監察人之審查報告須提請股東會承認。」云云,故認為其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合法。惟查:
①觀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文義(文字順序),清算人須「先」將各項簿冊交予監察人審查,而後始能提請股東會承認。
②再者,該監察人之查核報告依現今公司實務之作法,大多是開股東會之前即會寄送股東或至遲要在股東會當場發放,否則的話,股東在為承認各項簿冊之決議前,沒有監察人之查核報告作參考是要如何作成決議?又倘股東會已作成承認清算人所提出之各簿冊之決議後,監察人始出具清算人違法之查核報告,則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應被撤銷?若已過了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三十天法定不變期限時又是要如何救濟?是以,以嗣後補正之方式為之無異是疊床架屋,多此一舉。
③況且,既然是被告認為該次股東會未當場發放監察人查核報告係合法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又怎會指摘其係違法而將原審判決發回?又被告雖引述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商字第09302026610號函釋謂:「有關監察人之審查期間,本法並無限制規定。」,充其量只是說有可能資料過多,監察人可能無法限制於多少時間內完成審查而已。但仍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完成審查,以便提報予股東作參考,故不論審查期間之長短,均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完成審查,之後再提交股東會通過。如按被上訴人之解釋,則此函釋殊有諸多不妥之處,例如:倘監察人之審查期間沒有限制之時點,則是否監察人得審查十年甚或是一百年,如此一來跟無須監察人審查又有什麼兩樣(因為推極而論縱監察人永遠不出具查核報告亦不會違法)?再者,倘股東會已作成承認清算人所提出之各簿冊之決議後,監察人始出具清算人「違法」之查核報告,則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應被撤銷?(倘此時已過了三十日之法定撤銷期間又應如何補救?)此舉無異是疊床架屋,多此一舉,足見前開函釋與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有違,亦與現今公司實務作法不符,實無足採。
⑹被告另辯稱:「被告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法人格不復存在,故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件起訴應駁回。」云云,惟因為被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提請股東承認清算人所提出之簿冊前,該簿開冊未提出於股東會,亦未先經監察人審核即提請股東會承認,所以清算程序違法,故其清算程序未終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台北台塑郵局一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被告九十一年五月股東名簿影本一份、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蔡傑豐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陳報狀影本一份、陸海公司財務報告影本二份、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四份、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已向稅捐機關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三份、准予備查函影本二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份、民事案件審理單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七○號卷,請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就任清算人之陳報狀及系爭股東會之錄音或錄影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業已清算終結,法人格不復存在,故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⑴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依此,被告公司法人格消滅之時點,亦即清算完結時,應是以被告公司之結算簿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時為準,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僅為程序事項,不具任何實質效力。被告公司之結算簿冊既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清算程序已然完結,法人格亦已消滅。
⑵就此,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曾表示:「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該決議再度重申,公司法人格消滅,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清算即可,無須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向法院為清算終結之登記。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法人格消滅之時點,係以被告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為準(被告否認之),而非以被告公司之結算簿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時為準,然被告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八月接獲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來函表示被告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北院錦民安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七○號函可稽。準此,不論被告公司法人格消滅之時點,係被告公司之結算簿冊經股東會承認之時點,亦或以法院出具核准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時點為準,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均業已合法消滅,要無疑義。
⑷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是被告公司既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自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得續行本件訴訟。職是,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⑸詎料,原告仍一再以被告公司尚有訴訟繫屬為由,表示清算事務尚未完結,法人格仍存續云云;且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所爭執者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理由為據,指稱被告公司未將監察人報告提送系爭股東會,故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云云。惟查,原告所述均非實在:
①被告公司之訴訟均非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決議解散時已存在,故非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
1.「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之規定。換言之,已經決議解散之公司,清算人為了結現務,得暫時經營業務、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且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
2.何謂「清算範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表示:「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依判例意旨,清算人行使清算職務、了結現務之範圍,需限於在決議解散時已存在之事務,否則即非屬「清算範圍」。
3.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雖經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無效或撤銷,但原告於一審敗訴後上訴至二審審理階段撤回上訴,故該次股東臨時會解散之決議已然確定。而被告現仍繫屬之訴訟,均非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當時業已存在,故非屬清算範圍之事務。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以該等訴訟現尚繫屬為由,而主張被告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完結,法人格仍存續。
4.進一步言,若原告得以決議解散後方繫屬之訴訟為由,而主張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云云,則任何小股東均可在清算終結前因不滿清算分配結果或假藉任何事端而大舉興訟,以阻撓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並藉以向公司漫天喊價,以求取私人利益;此不啻給予濫訴之小股東莫大良機,藉訴訟向欲清算之公司大肆勒索。基此,清算範圍之事務,應以決議解散前存在為限,始屬合理。
②清算時期之簿冊僅需分別送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即屬清算完結,監察人報告毋須一併提送股東會:1.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綜合上述條文觀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表冊」,統稱為「簿冊」,其他各項資料如監察人審查報告,則統稱為「文件」,二者效力有別。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僅有「簿冊」需提請股東會並經承認。換言之,公司法僅規定清算時期之簿冊需送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但並未規定監察人之審查報告須一併提送股東會。上述區別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用語顯然有別亦可清楚得知。若監察人確需將審查報告提送股東會並經承認者,其條文規定應如同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簿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基此,顯見清算簿冊僅需分別送經監察人及股東會,待分別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被告公司即屬清算完結。
2.學者認為清算程序為:「‧‧‧四、監察人審查財務簿冊。五、召開董事會討論截至解散日之財物簿冊。
六、召開股東會:承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七、‧‧‧」亦即學者見解亦認為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標的僅包括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清算簿冊,不包括監察人審查報告。
3.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發回理由載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清算人所造具之簿冊,未經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法院迄未核備,‧‧‧,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似無任何關於監察人審查意見之記載,被上訴人亦自陳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始遵法院函示補正陳報監察人審查清算期間損益表等資料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前情是否全然無據?該監察人審查意見之有無,既與被上訴人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程序是否有瑕疵?及其清算程序已否完結攸關,且與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之效力難謂無涉。」,最高法院根據上訴人主張之「清算人所造具之簿冊未經送請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認定尚應查明「監察人是否於股東會前審查清算簿冊」,故在發回理由中敘明「監察人審查意見之有無與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瑕疵?及其清算程序已否完結攸關」。由此可見,最高法院上開發回理由乃指清算人所造具之簿冊,應送請監察人審查,此與清算程序已否完結攸關,然並非指「監察人審查報告應提送股東會」。申言之,若最高法院認定「監察人審查報告應一併提送股東會」,則其發回理由應改寫為:「監察人審查意見有無提送股東會與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瑕疵?及其清算程序已否完結攸關」。最高法院既非以如此理由發回,可見最高法院並非持此種見解,彰然甚明。準此,最高法院並未認定監察人審查報告應提送股東會,而是表示監察人應於股東會前審查清算簿冊,原告就此蓄意曲解,實無足採。而於本件之情形中,因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於系爭股東會前審查清算簿冊,並出具監察人審查報告(二位監察人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均早於系爭股東會),則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已符合最高法院及公司法之要求,故其清算程序並無任何瑕疵可言。
4.再者,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商字第09302026610號函表示:「有關監察人之審查期間,本法(按即公司法)並無限制規定。」。可見實務上就監察人審查清算簿冊之期間並無限制,雖印象中系爭股東會並未當場發放監察人查核報告,然原告主張監察人審查報告須與清算簿冊一併提送股東會並經承認云云,並不足採。
5.退萬步言,縱認最高法院認為監察人審查報告應與清算簿冊一併提送股東會,「未將監察人審查報告提送股東會」一事亦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情形,仍應駁回原告撤銷決議之請求:A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立法理由明揭:「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由前引立法理由可知,法院判斷是否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重點應在於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以免小股東藉機濫提撤銷決議之訴,進而影響大多數股東之權益。B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表示,小股東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時,法院應綜合誠信原則、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法理等因素,判斷是否准予撤銷,否則將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學者則舉例說明,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股東表決權數全部扣除後,對於決議之結果無影響者,法院即得本於職權駁回撤銷決議之訴之請求。可見學說及最高法院均認大多數股東權益為判斷是否適用本條之重點。C是以,縱退萬步認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意指監察人審查報告應一併提送股東會(被告否認之),惟出席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美商力特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佔50.9%,當天未出席之陸海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佔44%,二公司合計占有94.9%之股份,但至今未曾就清算簿冊、監察人審查報告及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表示異議,顯見異議之股東僅有原告,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僅佔5%,若扣除原告全部表決權數後,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準此,為了保護大多數股東(95%)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亦應駁回原告撤銷決議之請求。
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現尚繫屬之訴訟並非於決議解散時業已存在,故非屬於清算範圍之事務;而依法條、學說見解及相關函釋,均可證監察人審查報告並無需與清算簿冊一併提送股東會並經承認。職是,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承認清算簿冊後,其清算程序即已完結,法人格業已消滅。
㈡訴外人鄭采融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迄今尚未就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盡舉證之責: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於台北市○○○路一百六十八號十五樓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未寄發開會通知予鄭采融,從而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云云。
⑵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同條第二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無論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公司通知及公告之對象,均以公司「股東」為限。原告迄今並未就鄭采融股東資格乙事舉證以實己說,僅空言泛稱被告公司未發召集通知,故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顯屬無稽,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⑶實則,依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股東名簿記載,訴外人鄭采融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參與系爭股東會或加入表決之權利,被告自無通知其開會之義務。至於九十四年鄭采融申請股份轉讓過戶一事,曾告知轉讓不合法。
㈢陸海公司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自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之權利:
⑴被告公司先前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股票印製及安排簽證等事宜,嗣後原告公司大肆興訟,致股東間就孰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事,仍有爭執。理律法律事務所在難以確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權,且清償保管股票費用之前,為謹慎計而拒絕交付股票。
⑵詳言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所保管之股票中,包含陸海公司之股票(記名股票,共計二十六萬四千股),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鄭智陽律師及許正華先生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司字第五十六號)出庭之證述可稽,前述陸海公司股票並經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於出庭時當庭提示,股票乙張共計二十六萬四千股,背面並無背書轉讓之記錄。
⑶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陸海公司之股票既然尚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即無可能進行轉讓行為,亦無可能有受讓人得據轉讓之事實對抗公司。從而,陸海公司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有權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之程序要無任何瑕疵。
⑷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間之股東名簿,其上並無訴外人陸海公司,原告即因此主張陸海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該股東名簿純屬誤植,蓋陸海公司於被告公司成立初始即為股東,且成立至今,並未有第三人向被告公司主張受讓陸海公司之股票,陸海公司亦未曾向被告公司申報轉讓股票。而陸海公司至系爭股東會領回其股票前,不可能亦未將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顯見陸海公司股東之身分未曾變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的簽到簿顯示,陸海公司並未參加該次股東會。
㈣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證券交易法第八條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⑴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適用」:
①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對象,以股票上市、上櫃及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為限,至於「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則應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此有學者李開遠之著作可參。
②由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市場之主要功能乃導引國民儲蓄投入生產事業,俾利工商企業朝大規模企業型態發展,進而促進國家經濟穩定發展。為達前開目標,則需保障投資人在證券市場之活動係在公平、公正之制度下運作。職是,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者,當以「大量存在而具有市場性之股票或公司債」或「發行此種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對象,此有證券交易法權威學者賴源河教授之著作在卷可稽。
③學者廖大穎亦指出:「從公司制度的體例而言,證券交易法係專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即一般所稱的公開公司,規範其有價證券募集、發行與買賣的一部法典;當然,就特別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之法制,證券交易法亦是公司法之特別法,而在法位階的適用上,自然是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普通法之原則。」。
④詎原告無視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一再主張公司資本額僅有六百萬元,本質上屬於閉鎖型公司之被告公司亦有證券交易法第八條之「適用」云云,實刻意曲解法條之解釋,洵非可採。
⑵「非公開發行公司」本非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並無類推適用之前提:
①按法律之解釋、適用須「類推適用」者,係以「法律漏洞」存在為前提,而「法律漏洞」則係指關於某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亦即,依法律之目的及體系以觀,法律就特定問題本應有積極規範,卻有所缺漏,乃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來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②自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所揭諸之立法目的可知,資本小、股權結構單純之閉鎖型公司,本非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質言之,「非公開發行公司」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而非法律漏洞;既無法律漏洞之存在,是被告公司於發行股票時,亦無「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
㈤股票之交付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兩不相侔,不容混淆,原告復指稱本件可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視為條件成就云云,亦屬錯誤引用法條:
⑴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⑵詳言之,當事人就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者,倘一方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擬制」該條件成就,而使法律行為生效。
⑶惟查,原告所指股權移轉之行為,係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鄭采融之間,與被告公司完全無涉。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如何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餘地?迺原告聲稱被告故意不發給股票,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實屬嚴重誤會,顯無可採。
㈥甲○○為合法之清算人,自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權利:
⑴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由臨時管理人陳美玲律師,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司字第五六號確定民事裁定之意旨,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該次會議共選出F J Lee(Lee Fran Jeng)、Nigel Ho(Ho Nam Ying)、IreneChew(Chew Kwee Choo)、David Samym及David Lesperance(均美商力特公司代表人)五人為董事,並選出JenniferChiang(Chiang Chuee June)及Margie Grabowska(美商力特公司代表人)為監察人,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可稽。
⑵前開董事,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召集董事會,選舉甲○○為董事長為董事長,會議中並決議提請股東會討論公司解散事宜,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
⑶被告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召集股東會,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416432650 號函核備在案。
⑷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人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甲○○既為被告公司合法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業務之範圍內,自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要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被告股東名簿影本一份、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股東會簽到簿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司字第五六號裁定影本一份、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份、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16432650號函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三七六號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一份、陳報狀及附件影本一份、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影本及其中譯文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影本一份、二位監察人之審查報告影本一份、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開庭筆錄影本一份及被告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一三一七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七一號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二一二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七六號、第一四六號卷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者無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㈡系爭股東會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召開,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訴,並未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間。
二、次按兩造對本件經過為蔡傑豐等人因任期問題當然解任被告董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決議解散不生效力,後來先是本院九十二年司字第一七一號選任吳奇岳為臨時管理人,蔡傑豐等人為謀對抗以董事資格聲報清算人(雖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效力),其後美商力特公司為對抗吳奇岳亦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吳奇岳,本院九十三年司字第五六號裁定吳奇岳解任而陳美玲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後,陳律師開股東會改選被告董事,其後推舉甲○○為董事長,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復決議解散及選任甲○○為清算人,甲○○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質疑甲○○之清算人資格及系爭股東會未通知鄭采融,而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被告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原告同年月七日聲明異議,均認大致正確(本院卷二第三頁),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故原告雖主張蔡傑豐等五人未經合法解任,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已確定合法有效,然根據上揭事實經過,蔡傑豐等五人實因任期問題當然解任被告董事,縱其後蔡傑豐等五人以董事資格聲報清算人而准予備查,並無實質確定力,從而原告主張蔡傑豐等五人為清算人自非可採;且本院九十三年司字第五六號裁定陳美玲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後,陳律師開股東會改選被告董事,其後推舉甲○○為董事長,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復決議解散及選任甲○○為清算人,則甲○○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行為,程序自無不合,亦不生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有決議應屬無效之問題。
三、再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而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經查:㈠被告辯稱於系爭股東會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二位監察人均依法審查結算清冊並出具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並無需與清算簿冊一併提送股東會並經承認,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承認清算簿冊後,其清算程序即已完結,法人格業已消滅,且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接獲本院來函表示被告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至遲此時被告法人格已消滅,被告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得續行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云云;㈡然依前揭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簿冊文件包括「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且必須經過監察人審查,為股東會承認,方屬「合法清算」,然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僅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本院卷一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且被告自承印象中於系爭股東會沒有發放監察人報告書,不願提出股東會之錄音錄影資料(參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顯見被告並未使原告於股東會得以知悉「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監察人報告書內容,即強行表決,自非「合法清算」,縱本院曾函稱被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並不生清算完結效力,於清算範圍內被告人格仍視為存續,自無從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就系爭股東會通知非股東身分之陸海公司參加,卻故意不通知股東鄭采融參加,所為所有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被告未將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或係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訴外人鄭采融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陸海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通知陸海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而不通知鄭采融參加,並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被告有將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亦無並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有通知陸海公司參加而陸海公司未出席,以及未通知鄭采融參加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
㈠陸海公司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通知陸海公司參加而無效或得撤銷?㈡鄭采融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未通知鄭采融而無效或得撤銷?㈢被告是否有未將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等瑕疵,致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或瑕疵不重大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不應撤銷?爰就上揭爭點說明說后。
四、陸海公司雖受被告通知參與系爭股東會,然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股東會,故不論其事實上是否為被告股東,決議顯不受陸海公司影響,無從認定決議無效或得撤銷:
㈠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陸海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售予美商力特公司,且不受被告提出另案證人出庭提示之被告股票二十六萬四千股背面並無背書轉讓紀錄之影響,故系爭股東會通知非股東之陸海公司參加,決議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決議云云,然依股東會簽到簿(本院卷一第八十頁)顯示,陸海公司並未出席此次股東會,足見決議之形成與陸海公司無關,不生非股東參與決議致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
㈢再者,縱使認定陸海公司如原告所述確非股東(假設語氣),通知其參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然陸海公司既未參與系爭股東會,顯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無從以此為由撤銷決議。
㈣綜上小結,陸海公司雖受被告通知參與系爭股東會,然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股東會,故不論其事實上是否為被告股東,決議顯不受陸海公司影響,無從認定決議無效或得撤銷。
五、鄭采融是否自原告受讓被告股份二千股而為被告公司股東,早已發生爭議,原告並已參與系爭股東會,難認未通知鄭采融構成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重大瑕疵:
㈠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將其二千股股份轉讓予鄭采融是否合法迭有爭議,然鄭采融並未對被告訴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而獲取勝訴判決確定,故股東名簿上鄭采融並非股東,該二千股股份仍計入原告股份,乃鄭采融可得而知,如其真有意參與系爭股東會,縱被告未予通知,其仍得透過原告知悉其事;⑵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雖於股東會簽到簿(本院卷一第八十頁)記明股數不符,然其意義無非原告主張其不代表鄭采融之股數,惟被告公司係採計原告代表該二千股股數後而為股東會決議,足見原告所宣稱之鄭采融二千股,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⑶綜上,縱使認定鄭采融如原告所述為股東(假設語氣),通知其參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然該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無從以此為由撤銷決議。
六、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無法證明有發放監察人報告書,使股東於不充分資訊下進行表決,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原告訴請撤銷決議全部為有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文義上要求「送經監察人審查」,目的當然係使股東在知悉監察人審查意見之情況下,根據充分之資訊而由股東會決議是否承認「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若無監察人審查意見報告書等資訊之提供,致股東無法知悉監察人意見而強行表決,自屬決議方法違法而情節重大。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二位監察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依法審查結算清冊並出具報告書之資料,然自承印象中於系爭股東會沒有發放監察人報告書,不願提出股東會之錄音錄影資料(參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顯然無法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於具有法定應提供股東之充分資訊下達成,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決議全部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另辯稱若扣除原告全部表決權數後,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為保護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應駁回原告撤銷決議請求云云,然此等主張乃預設立場,否定充分資訊下充分討論之結果有任何改變投票意向之可能性,與法律設計原始目的並不相符,故本院認為此部分瑕疵不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無效,其主張為無理由,然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全部,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