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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9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天光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依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原告957,560元,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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