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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9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谷野貿易有限公司
兼臨時管理人
丙○○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8號6樓
兼臨時管理人
現應為
被告
甲○○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谷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谷野公司,按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漢光已死亡,經法院選任丙○○為其臨時管理人)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1月13日、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谷野公司就上開貳筆借款分別自94年8月12日、9月11 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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