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0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喜樂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喜樂德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德公司)、丙○○、
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樂德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日邀同其他被告丙○○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整為限額負
連帶保證責任。嗣於94年9月2日向原告借得2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至97年9月5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一
年按固定年息5.25﹪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
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
前項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
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喜樂德有限公司停止或遲延履
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㈡詎料,前開借款被告喜樂德有限公司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現除已清償部分金額外,尚欠本金168萬810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喜樂德公司、丙○○及乙○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影
本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1月
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對原告於主張之事實,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萬8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