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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0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喜樂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喜樂德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德公司)、丙○○、
    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樂德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日邀同其他被告丙○○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整為限額負
    連帶保證責任。嗣於94年9月2日向原告借得2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至97年9月5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一
    年按固定年息5.25﹪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
    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
    前項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
    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喜樂德有限公司停止或遲延履
    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㈡詎料,前開借款被告喜樂德有限公司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現除已清償部分金額外,尚欠本金168萬810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喜樂德公司、丙○○及乙○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影
    本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1月
    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對原告於主張之事實,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萬8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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