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00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崧鶴數位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崧鶴數位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崧鶴數位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645%(現年利率為9.119%)計息,並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崧鶴數位有限公司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3 7,63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伊確有二期貸款未繳、然於今年5月份取得工作後,有一筆30多萬元之存款,卻遭原告銀行查扣致伊無法繳納貸款;另伊曾辦理貸款延期卻無下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雖主張伊確有二期貸款未繳,然於今年5月份取得工作後,有一筆30多萬元之存款,卻遭原告銀行查扣致伊無法繳納貸款云云,惟查,依據被告等所簽據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銀行於被告等未依約按期繳息或還款時,不論債權債務之期間為何,原告銀行有權就被告等寄存於原告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銀行之各種債權,逕行抵銷被告對於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等既於審視後簽立前開貸款契約,則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受前開貸款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丙○○有關因原告扣款致無法繳納貸款辯稱,顯不足採。另被告丙○○空言辯稱伊曾辦理貸款延期云云,惟其復自承原告並未表示同意,則被告丙○○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而被告崧鶴數位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