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35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興興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戊○○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8.25%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被告興興公司於95年11月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4份、票據信用查詢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單各1份、授信交易查詢單8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