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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35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興興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8.25%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被告興興公司於95年11月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4份、票據信用查詢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單各1份、授信交易查詢單8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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