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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40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840號

原告
乙○○
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慶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慶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並無虧欠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款項,並無懲罰性違約金發生,然統一超商公司卻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對原告所有提供為擔保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原告所擔保關於統一超商公司與慶隆公司間債權不存在,並聲請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75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既主張欲撤銷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5年度執字第6275號執行程序,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提起,故本件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係專屬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另原告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雖無法由其起訴狀可得判斷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所為之訴訟,然此部分縱原告非基於物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然亦屬因不動產物權關係涉訟,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況統一超商公司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係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要件,故自應認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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