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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1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生嘉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11條,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生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嘉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7年8月21日。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年息8.15%計算,利率固定。第二年起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上開借款雙方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書第六條第1項第1款)。另被告丁○○、丙○○業於94年8月19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被告生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48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之範圍內,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生嘉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21日止,依約定書第六條第l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全屆清償期,惟被告生嘉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仍尚欠原告本金共843,5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43,515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43,5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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