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71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政昭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爾優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2月26日及9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2月26日起至95年2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8.5%計算,共分 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㈡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8%計算,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爾優公司之上開借款分別自 94年5月26日及94年 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