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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086號

原告
典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告
十月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可知若雙方當事人間就定管轄法院合意之有無發生爭執,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原告提出文書,以為證明之方法,縱原告提出非文書之證據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此合意,然因未備法定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依其合意定管轄法院(參照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8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提出授權合約書1 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事,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合約書,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乙節,既未備法定之證明方法,難認兩造間確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提出文書以資證明,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證明方法,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址設台北市○○區○○路1 段96號1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自應由該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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