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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9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另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目前尚欠971,194元未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前身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金管會公函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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