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9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金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公司)於94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丙○○、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金昇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9 月18日,債務本金尚欠658,410 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