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7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元祥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2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祥公司)於民國94年1月31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8.9%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元祥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3月30日止,尚欠本金餘額963,5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元祥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元祥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963,5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為被告元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元祥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63,54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