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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熊卓華、劉佳湘

  • 當事人
    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03號原   告 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卓華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謝炳祥,和鈺公司於民國95年7月6日委任李思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㈡第80 至81頁)。和鈺公司於96年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英傑(和 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92至95頁),陳英傑於97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㈡第 89頁),惟未提出陳英傑為和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委任狀,則 和鈺公司自97年12月18日起無訴訟代理人。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被告和鈺公司於98年3 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6900號函為廢止登記(台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㈢第20至29頁),迄未選任清算人(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㈡第276頁),原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陳英傑、張曉民、劉佳湘為清算人,惟被告和鈺公司董事長陳英傑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97頁),則被告和鈺公司與陳英傑之委任關係即當然消滅,而被告和鈺公司董事張曉民業經判決確認與被告和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87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見本院卷㈣第242至244頁),是應以被告和鈺公司董 事劉佳湘為被告和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和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黃極榮分別為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李英冠、楊士清分別為中央租賃公司台中市分公司經理、副理,其等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中央租賃公司已有取用客戶票據融資、無法撥付款項給客戶之情事,竟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招攬融資業務,以形式上由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再將該機器設備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清償方式賣回給原告方式,約定契約簽訂後,由中央租賃公司付款給原告,詐得原告依契約約定所開立之分期價款總額本票1紙,及按期開立之分期本票72紙,全數持向誠泰銀行長安 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台北商銀松山分行、華泰銀行信義分行等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並經前開銀行陸續提示,嗣中央租賃公司僅匯款部分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692,000元, 並由原告給付差額231,300元,以兌付前2張本票,至其餘本票陸續遭提示後,中央租賃公司均未能兌付,致原告受有70張應付票款總金額32,299,900元及已付票款231,300元,合 計32,531,2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對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黃極榮、李英 冠、楊士清六人提起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訴訟。而被告陳田鈺、蔡友才、王永慶、吳東亮、陳田稻、楊兆麟、鄭世松、郭明鑑、李吉雄、胡勝益、林南強、黃極榮、蔡達諭、莊進發、陳英傑、和鈺公司、兆豐商銀、台塑公司、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為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或法人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第228條、第211條第2項規定,明知中央租賃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有不足抵償債之情形,卻故意或疏於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法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停止營業進行特別清算,仍以不法行為繼續營業,使原告陷於錯誤,受有前開票款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訴訟。上開被告間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所受損害金額內之 2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並聲明:⒈被告和鈺公司應與其 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和鈺公司抗辯: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並無明文禁止中央租賃公司不得將本票讓與第三人之約定,且本票上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於92年12月31日簽約時,中央租賃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並無有何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而需宣告破產。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6日跳票事件為各大媒體報導時,原告即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解決事宜,是原告於93年1月初即知悉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已超過民法第197條之時效2年,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須於公司依法宣告破產時已為公司之債權 人。本件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24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倘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亦是由92年12月24日起發生,是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應於91年或92年間聲請破產,然原告在91、92年尚非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之主張自無所據。縱認原告於91、92年已為中央租賃公司債權人,然構成破產要件即有多數債權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亦否認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年間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則中央租賃公司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被告縱未聲請破產,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並未舉證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年間若聲請或未聲請破產宣告,原告可受償之金額及所受之損害,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受有何實際損害,則其主張自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曾於92年12月間有融資業務之交易行為,約定由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再將該機器設備以附條件買賣、分期清償方式賣回給原告方式,約定契約簽訂後,由中央租賃公司付款給原告,原告則依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之分期價款開立總額本票乙紙並按期開立分期本票交給中央租賃公司,擔保借款之返還。惟中央租賃公司未付款給原告前,已分別持向多家銀行辦理客票融資,經陸續提示,除其中2張本票中央租賃公司匯款692,000元,原告給付差額231,300元,其餘陸續遭提示後,中央租賃公司均未能 兌付,致原告受有票款損失。 ㈡92年12月間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為交易行為時,被告李英冠、楊士清分別為中央租賃公司台中市分公司經理、副理。被告陳田鈺為被告和鈺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並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英傑為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總經理。被告莊進發為中央租賃公司企劃部副總經理,並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被告黃極榮為中央租賃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並為被告翔和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蔡友才、李吉雄、胡勝益為被告兆豐商銀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王永慶為被告台塑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陳田稻、蔡達瑜為被告大眾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楊兆麟為被告南亞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郭明鑑為訴外人美商漢華工業融資投資公司指派於中央租賃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吳東亮、鄭世松、林南強為中央租賃公司董事。(被告李英 冠及楊士清名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㈠第14至19頁) ㈢被告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莊進發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有罪,被告陳田鈺、陳英傑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被告莊進發無罪(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㈡第131至160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極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有罪,其他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㈡第161至191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和鈺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11條第2項 、第2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和鈺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11條第2項、第 2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㈡第161至191頁,其中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2頁),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無關。原告所主張「前揭刑事 判決所載虛偽交易如此大額之資金來源,運用及雙方契約之內容,如何履行等,董事自應有所瞭解,而難諉為不知,董事會就財務報告上之不實記載,竟未注意審核,仍予通過並提交股東會承認,各董事執行業務顯有未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於該公司財務惡化,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以及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已少於負債總額,而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未能詳實編造財務報表,怠於依規定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停止營業進行特別清算」,乃為原告之憶測,尚難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為被告於92年12月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約時知悉中央租賃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 ㈡有關原告公司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 決中就包含原告公司之52家廠商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 面至172頁反面),中央租賃公司依與原告間之約定,有權將原告所提供之票據轉讓予他人或前往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再原告未於本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而本票本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得依法背書轉讓與他人,又原告確實有以機械、設備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辦融資,各該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條件契約之金額連同各該契約之本票,其金額雖有超出約定實際核撥金額,但其本質係中央租賃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充分受擔保,經考量融資予原告公司,於各該契約期間所應承擔之風險、成本、利潤等交易因素,與原告協商議價而達成之共識,又中央租賃公司雖於93年1月15日發生跳票,續而引發一連 串財務危機,致未能依約如數撥款予原告,惟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並無任何逾期未還紀錄,亦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是以中央租賃公司於與原告締約當時,該公司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尚屬正常,至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雖於90年間開始日漸惡化,惟該公司仍積極設法解決財務問題,除處分公司原有資產、向外舉債以籌措資金外,亦積極與授信銀行團商談是否得降低票據PCD比例,甚至與外資協 商增資入股,且被告黃極榮因見公司積極尋求外援,深信公司應能突破財務窘境,安然渡過此一財務危機,乃同意為公司借款票據背書等情,且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以後,仍 與原告協商債務,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契約經雙同意解除,中央租賃公司於簽署協議書時出具塗銷文件俾便原告至主管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事宜(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 之93年2月5日協議書影本、中央租賃公司出具之93年2月5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分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卷㈠第65頁、第66頁),中央租賃公司亦積極與授信銀行商談如何解決債務並陸續清償,尚難以中央租賃公司於與原告簽約後未能依約撥付全部款項即認為有原告主張之「被告明知中央租賃公司實際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有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形,卻故意或疏於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法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停止營業進行特別清算。」情形。 ㈢原告主張依原證11、原證12之筆錄可知董事會知悉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而未依法聲請破產等語。經查:被告黃極榮於93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你們的股東 是何時開始退出?)跳票以後,93年2月3日開始。(他們之前都沒有查帳動作?)都有開董事會,每個月都有開會,由總 經理提出業務報告,我提出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會只參與營業的總概況及看報表而已,至於授權案都只到董事長而已,沒到董事會。(89年以後是否財務就不佳 ,為何董事會沒提出質疑?)董事長的外交手腕不錯,而且 都是法人代表,他們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你以上所護 是否都實在?)實在」(黃極榮該部分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被告陳田鈺於93年9月16日海調處訊問時稱:「…(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年間財務周轉調度困難情形,有無提報董事會知悉?董事會有無決議因應辦法?)本公司之財務報 表會每個月向常務董事會報告,每三個月向董事會報告,董事會也無決議因應辦法」(被告陳田鈺該部分筆錄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219頁)被告陳英傑於93年9月16日海調處訊問時稱 :「…(中央租賃公司於91、92間財務周轉調度困難情形, 有無提報董事會知悉?董事會有無決議因應辦法?) 有,董事會曾提出以增資方式進行因應,但未作成決定」(被告陳 英傑該部分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及228頁反面)然該 等內容並無關於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虧損數額之確切資料,亦乏任何堪認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之虧損已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或已不能清償債務等內容,無從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交易時實際資產總額已少於負債總額。再黃極榮陳稱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只參與營業總概況及看報表、授權案都只有到董事長、沒到董事會且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報表無法實際反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黃極榮該 部分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又依陳田鈺、陳英傑及莊進發之筆錄記載,皆陳述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以履約保證之擔保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乙事並不知情(陳田鈺、陳英傑、莊進發該部分筆錄分別見本院卷 第219頁、第227頁、第236頁),且莊進發陳稱於93年1月之 前董事會並未討論財務週轉調度困難問題(莊進發該部分筆 錄見本院㈠第236頁)等情,故原證11、原證12之筆錄內容尚無從認為被告於92年12月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約時知悉中央租賃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 ㈣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 ,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第2項規定:「不為前項聲 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第2項規定:「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 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 破產。」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 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被告否認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且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和鈺公司與其餘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㈡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437號判例參照)。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號裁判參照)。 ㈢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各被告對原告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為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曾於92年12月間有融資業務之交易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和鈺公司有違反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11條第2項、第228條之規定且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和鈺公司依前揭規定與其餘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各被告對原告有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難認為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和鈺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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