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2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永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即胡欽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台北市分行為履行地,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到期日92年9月26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清償本金519,291元及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授信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己○○、丁○○等人既為被告永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