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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4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楊清德即承祐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清德即承祐企業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2年6月24日及93年10月1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00萬元二筆,共計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95年6月24日止及至96年10月18日止,150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3.634%固定計算,100萬元部分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5%固定計算。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楊清德即承祐企業社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4月24日起及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0,296元及518,702元共計618,9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8,99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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