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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98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芮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芮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新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5月10 日,並約定按10 %固定利率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自遲延時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芮新公司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4,38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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