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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2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明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5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9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利息依年息7%計算,自貸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立明公司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立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95,0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乙○○則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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