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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2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海山農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海山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120萬元、80萬元,合計200萬元,利率皆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4.26%機動計付(目前為年利率8.18%),借期皆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海山公司對前開借款僅攤還至95 年6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餘額940,930元(第一筆尚欠本金餘額564,558元、第二筆尚欠本金餘額376,3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台灣海山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台灣海山公司、丁○○、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台灣海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事實並不爭執,惟請求降低利息,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台灣海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雖請求降低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核二造約定之利率尚未逾週年20%,且原告復不同意降低利率,被告台灣海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請求降低利率,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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