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27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裕成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乙○○
- 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九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二造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於94年6月9日及94年12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丁○○(於95年7月5日追加連帶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其中200萬元,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目前年利率4.474%)加年利率4.645%,合計年利率9.119%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滿期機動),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0日至97年6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餘200萬元,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目前年利率4.474%)加年利率4.l36%合計年利率8.61%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滿期機動),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至97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等分別自95年6月10日、95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規定債務皆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51,512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兼裕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惟因目前並無資力償還,請求先攤還利息,一年後再攤還本金,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而被告兼裕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兼裕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請求先攤還利息,一年後再攤還本金,惟原告並不同意。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