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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5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林昆漢即牛夫妻小吃店

            223

      丁○○

            樓

      丙○○原名: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四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昆漢即牛夫妻小吃店以其餘被告丁○○、丙○○(原名:林雅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3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率固定。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6%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牌告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預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昆漢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30日,屢經催討,仍尚欠原告本金1,183,001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30日(6月無31日,原告誤載為95年6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0.532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064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原名:林雅靚)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林昆漢、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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