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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鑫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泓公司)於民國93年8月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96年8月9日止,分別按月依週年利率 5%及19.762%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泓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 10月8日,尚欠本金377,269元及271,600元,合計648,869元及如附表所示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鑫泓公司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8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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