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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盈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盈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榮公司)於民國89年9月27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7日起至92年9月27日止,利息依年息1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盈榮公司僅繳款至90年2月26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盈榮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29,5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丁○○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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