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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總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總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易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總易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嗣被告總易公司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用1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4.32%計算(目前為年息7.679%),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總易公司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迄未獲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761,983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61,9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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