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號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
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
項第2條明白約定:如因本借據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
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鉅通訊公
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
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98年7
月19日到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25%計算。
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拾,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辛利
率加原加碼計算;為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
年息5%計算。嗣後雙方約定借據之還款方式變更為自94 年
3月20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按月付息不還本,自95年3 月
20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就尚欠本金1,760,321元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論
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傳鉅通訊公司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利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