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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街31號7樓
被告
丁○○ 原住台北縣三峽鎮○○路○段288-2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3月17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立城公司自94 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24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立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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