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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富宏建築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宏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六十期,每一期為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六九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富宏公司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富宏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借據及保證書為憑。詎被告富宏公司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尚有本金七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富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富宏公司、丙○○及乙○○應連帶清償七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還款查詢影本一件、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富宏公司、丙○○及乙○○自承被告富宏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宏公司、丙○○及乙○○既已自承被告富宏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丙○○及乙○○乃被告富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富宏公司、丙○○及乙○○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還款查詢影本、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影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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