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昌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昌捷有限公司 (下稱昌捷公司)邀同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90 萬元及210萬元,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分60期按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2.79%計算。
㈡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影本等為證,亦經被告甲○○到庭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僅係掛名之法定代理人等云云,惟查甲○○既為昌捷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復親自前往原告銀行簽署借據及約定書,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其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算 期 間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 │ │ │ │ │ 定利率加百分之十 │ 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 ├─────┼──────┼────┼──────────┼──────────┤ │新台幣陸拾│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六│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 │肆萬伍仟元│年十一月十一│點五三 │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清償日│ │年六月十日止 │ │ │ │止 │ │ │ │ ├─────┼──────┼────┼──────────┼──────────┤ │新台幣壹佰│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六│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 │伍拾萬伍仟│年十一月十一│點五三 │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日起至清償日│ │六月十日止 │ │ │ │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