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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摩奇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摩奇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5日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
    4.38%計算,嗣後隨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
    部債務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摩奇數碼股份有
    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 年11月25日,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受下游廠商牽累致無法依約繳息,目前亦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被告目前雖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等依
    上列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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