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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優惠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及保證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緣被告台霖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霖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15日止,含寬限期12個月(寬限期內借款仍需按月償付利息),本金部分自92年1月15日起每3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利息計算方式依照台灣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減碼2%計算,按月計付,如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拾,隨同機動調整。

(二)另兩造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台霖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未料前開借款於94年9月15日起,被告台霖公司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前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3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金管會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民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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