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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一零四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全球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派遣服務總費用,反訴原告即被告則主張其派遣服務之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全球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原告簽署「人才派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之期間,由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派遣職務需求,派遣原告僱用之派遣人員至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並由被告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約定內容及付款方式,給付原告派遣服務總費用及派遣人員轉正職服務費用,原告自始均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人才派遣服務予被告,而被告於94年5月之前,亦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派遣服務總費用及轉正職服務費用予原告。在前開契約期間內,雙方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爭議,故系爭契約於前開契約期間屆滿前,兩造均無向他方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自94年4月7日起契約期間自動延長一年。詎被告於94年5月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對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提供之人力派遣服務,所產生之派遣服務總費用、轉任正職服務費用及代招服務費用,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原告屢次催請,並於94年11月1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前如數給付積欠費用予原告,否則原告即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有關付款方式第一點之約定,行使終止前開契約之權利,並訂於94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至94年11月15日前,被告始終藉故拖延不履行給付義務,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費用新台幣(下同)4,196,892元。

(二)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如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4年5月至11月服務費用之計算依據,係以被告提供之「104人力派遣薪資表」中之派遣人員當月底薪與加班費之總額,乘上依報價單上所載之服務費率1.25,再扣除被告與派遣人員約定之錯誤扣款金額後之總額,作為當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派遣服務總費用(計算式為:派遣服務總費用=(派遣人員底薪+晚班薪資+加班費+假日加班費)×1.25-錯誤扣款))。又被告若將派遣人員轉為正職人員,依照報價單所載,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派遣人員轉正職服務費用,若另委請原告提供代理招募服務,被告則應向原告給付代招服務費用,此有黃文、林鴻吉等八人之轉正職服務費用及陳嘉靖、林彥如二人之代招服務費用可證。

(三)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正確無誤:

⒈原告請求自94年5月至94年11月之服務費用總計4,196,892元乙節,被告於95年4月6日鈞院第一次開庭時,業已當庭自認「對於未付款的金額4,196,892元,我們沒有爭執」,被告更異主張「計算金額不應如原告聲明所稱之數額」,甚且以未含原告服務費用及相關法定費用計算之金額,意圖混淆事實云云,顯與被告先前之自認不符。尤有進者,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請款之服務費用,被告不僅於本件訴訟前階段未加以爭執,而本件人力派遣服務模式與請款流程,自原告與被告簽訂人才派遣服務契約以來,未曾有任何改變,被告對此服務內容與請款流程亦從未表示異議或爭執,更未曾主張原告請求不實。被告現撤銷其自認,原告不予同意。至被告就其主張自認之事實有錯誤乙節,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自難採信,被告自不得任意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無從撤銷自認。

⒉有關派遣人員時薪多少乙節,被告完全知情及瞭解,原告每月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派遣服務總費用,其計算基礎已明訂於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內。派遣人員經被告複試後,被告即通知原告錄取名單。原告亦依此與派遣人員簽署勞動派遣同意書,並以「人員派遣確認單」載明派遣條件,該確認單上即有載明薪資報酬時薪金額,以94年5月與6月派遣人員之「人員派遣確認單」為例,該等派遣人員之薪資均有載明時薪100元可證。此另觀之被告員工AMY WANG(即被告公司員工王維卿)每月初先透過電子郵件將其所統計之每月「104人力派遣薪資表」提供予原告即明。原告即以被告提供之薪資表,計算扣除勞、健保等相關法定費用後,給付薪資予派遣人員。該薪資表業已清楚載明派遣人員之工作時數及底薪,被告辯稱派遣人員時薪一律為每小時90元,兩相對照,即知與事實有違,並不足取。

⒊原告每月應向被告收取之派遣服務總費用,其計算之標準均已明訂於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內,(計算式為:派遣服務費用=每小時服務費×時數×人數),每小時服務費計算標準亦明訂於報價單內,故原告收取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係在於派遣人員之「工作時數」,而派遣人員乃是於被告之工作場所,以及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派遣人員一個月上班總時數多少?平日加班總時數多少?假日加班總時數多少?全部均由被告管理統計,被告按月將派遣人員之工作時數加總計算後,再乘以每小時服務費115元(派遣人員時薪90元)或125元(派遣人員時薪100元)等,即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用,有關付款方式,亦明訂「每月二日前,全球網應提供出缺勤記錄予104」,故所有計算服務費用之基礎資料實係存於被告,否則被證10之時薪比較表,其基礎資料從何而來?又比對被告之前每月所提供之薪資表,被證10時薪計算表之第4欄總計為3,040,697元乃派遣人員正確之薪資金額(少計算350元,原證19),其餘各欄計算乃有錯誤。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9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確因原告所派遣員工之疏失遺失花旗銀行之個人資料文件,導致花旗銀行終止被告之服務,造成被告鉅大損失,證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2日於鈞院已清楚證稱,確有原告所派遣之人員將TM文件遺失,因此減縮被告實體會碰觸文件的服務項目,當時確實有因為文件遺失而減縮碰觸文件的服務項目等語,堪證被告所言係屬真實。原告之員工係連最簡單之開拆文件便遺失資料,係原告員工態度輕忽及能力拙劣之問題,被告之監督並無鬆懈,原告一味卸責,迥無誠信,亦無理由。原告之所以輕忽乃因其客戶眾多,人員需求太大,致其根本無法善盡嚴選派遣之責任,原告難辭其咎。

(二)原告員工之疏失造成被告鉅大損害,原告自應負責:原告將其所僱來之人員派至被告處處理有關花旗銀行信用卡之點收開拆事務,以履行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派遣契約義務,該等人員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之使用人遺失文件乃可歸責,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甚明,本件文件遺失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須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辯稱其無任何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告係有收取報酬,倘竟能完全不負任何責任,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民法規定未合。原告既須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責,被告自可依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花旗銀行簽立二年之合約,合約中之服務項目因原告員工之故意過失導致減縮,被告因此受有營收損失之損害,就此項損害原告自須賠償。此乃係依既定計劃可得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有誤:原告起訴時本即須誠實提出其得據以請求之確切依據,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請求權基礎確係存在,而本件原告至今未提出其得以時薪100元計算報酬之依據,不認為其起訴為有理由,被告僅要求原告證明其權利之存在,並無延遲訴訟,詎原告經鈞院命其提出後,一再推拖,實無誠信。兩造就所派人員時薪係以90元計算,有薪資報表可證,原告片面調為時薪100元,並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原告雖曾於94年6月27日以e-mail傳來希提高單價之要約,但因被告最後並未同意,故未將之簽回,有當時之e-mail文件可證,足證被告並未同意提高至100元以上,亦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倘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請原告提出被告簽認之證明,否則不能空言胡算就要被告全數買單。

(四)被告之其他損失:被告因原告派遣人員之疏失造成巨大損失,除營收損失外,另有租金損失、設備損失,金額鉅大,有損失明細表乙份及相關單據憑證可參。上述租金損失係因被告承包花旗專案,因花旗銀行專案之需,故於原向林家弘承租之台北市○○○路○段142號6樓-1、-4、-5辦公室之外,另外向黃世惠承租台北市○○○路○段180號11樓使用,而因原告派遣人員之疏失導致花旗銀行減縮服務項目,被告所承租之辦公室閒置,造成租金損失。另被告因花旗專案採購電腦、辦公設備等物,亦因原告派遣人員之疏失導致花旗銀行減縮服務項目,造成設備閒置,而有損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件確因反訴被告所派遣員工之過失遺失花旗銀行之個人資料文件,導致花旗銀行終止反訴原告之服務,造成反訴原告鉅大損失,反訴被告自應負責,反訴被告將其所僱來之人員派至反訴原告處處理有關花旗銀行信用卡之點收開拆事務,以履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所簽立之派遣契約義務,該等人員係反訴被告之使用人,反訴被告之使用人遺失文件乃可歸責,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甚明,本件文件遺失乃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使用人,反訴被告自須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反訴被告辯稱其無任何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且反訴被告係有收取報酬,倘竟能完全不負任何責任,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民法規定未合。反訴被告既須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責,反訴原告自可依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

(二)反訴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如后:本件反訴原告之損失計算,應以「營業利益」(即毛利率)之損失為計算依據,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三款第㈠目所示,「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之營業利益,其計算方式為「營業收益-營業成本=營業利益」,故被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僅需計算「營業收益-營業成本」即可,不需再扣減同款第㈡目所示之「管理或事務費用」,亦即被告之營業利益之損失僅以毛利計算即足,非以淨利為據,是反訴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不需再扣減同款第㈡目所示之「管理或事務費用」,究其原因係反訴原告公司縱然被終止花旗銀行業務,但反訴原告有關辦公室、營運設備、管理人員仍然繼續花費,且此等費用係固定花費,並不因花旗銀行部份營收損失而獲得減省,反而因為花旗部份營收減少,導致反訴原告花費了固定之「管理或事務費用」,卻未能達到最大營業綜效,更導致淨利率之侵蝕,故不應以淨利率計算,而應以毛利率計算方屬正確。是本件反訴原告之營業利益之損失應以反訴原告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毛利率31.01%加乘計算方屬正確,經計算後反訴原告營業利益損失為8,937,082元。惟減除原告本件請求金額4,196,892元,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143,508元。

(三)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43,5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兩造所簽署者為人才派遣服務契約,反訴原告對派遣人員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責:本件人才派遣過程,派遣人員乃是由反訴原告所挑選,且派遣人員亦是於反訴原告之指揮監督與管理下完成工作(此即是承攬關係與人才派遣關係不同之處,承攬人並未將指揮監督權讓與定作人),反訴被告完全不介入工作執行過程;因此,有關品質責任、成果責任、疏失責任、資訊外流責任等,自應由要派機構(即反訴原告)擔負起選任與指揮監督不周之責任,豈能如反訴原告所稱,就派遣人員疏失所生之損害,原告需負責任云云。且從反訴原告員工寄發錄取名單予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載明「晚班那5隻,只有1隻OK。姓名:許綺珊,星期一報到(我們會通知她)」,「(錄取名單)詳如附件,請自己去核對人員名單」等語,原證14附件之資料載明第5、6號人選名單「王瑤琤」、「吳育任」刪除不予錄取,均可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有進行面試篩選,亦即派遣人員確係由反訴原告所選任。復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明文約定「派遣員工派遣期間:經甲方(反訴原告)錄用之乙方(反訴被告)派遣員工,至甲方指定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給付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之期間稱之。」,亦清楚載明派遣人員確係經反訴原告所選任而錄用,蓋必有選任之過程,始有錄用之結果,反訴原告亦據此寄發所謂「錄取名單」,故反訴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反訴原告仍須支付派遣服務總費用: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明文約定「派遣員工勞務給付對象:乙方(即反訴被告)基於本契約之約定,將對乙方派遣員工之勞務請求權及勞動指揮命令權轉移至甲方(即反訴原告)行使。乙方仍係乙方派遣員工之法定僱主,但乙方派遣員工提供勞動給付之對象則係為甲方。」與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若有具體事證,足認乙方派遣員工,具有工作品質或行為不符甲方考核標準之情事時,甲方應先以書面向乙方說明,並由乙方與乙方派遣員工溝通,若乙方派遣員工再度發生工作品質或行為不符甲方考核標準之情事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派遣員工。但甲方仍須給付乙方該被更換派遣員工之派遣服務總費用」,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反訴原告行使派遣人員之勞務給付請求權及勞動指揮命令權,甚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倘派遣人員具有工作品質或行為不符被告考核標準之情事時,反訴原告應先以書面向反訴被告說明,而反訴被告未曾接獲反訴原告之書面,顯見根本無派遣人員行為不當之情事,更遑論系爭契約第三條已明文約定,反訴原告仍須支付派遣服務總費用。

(三)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二造於93年4月7日與簽署「人才派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之期間,由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派遣職務需求,派遣原告僱用之派遣人員至被告提供勞務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雙方若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不續約者,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動延長一年。

(二)被告自94年5月至94年11月之服務費用尚未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訴之爭點厥為(一)依系爭契約所派遣員工之疏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所派遣員工之疏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辯稱本件因原告所派遣員工之疏失遺失花旗銀行之個人資料文件,導致花旗銀行終止被告之服務,造成被告鉅大損失,原告之員工係連最簡單之開拆文件便遺失資料,係原告員工態度輕忽及能力拙劣之問題,被告之監督並無鬆懈,該等人員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之使用人遺失文件乃可歸責,原告自須就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署者為人才派遣服務契約,被告對派遣人員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責,本件人才派遣過程,派遣人員乃是由被告所挑選,且派遣人員亦是於被告之指揮監督與管理下完成工作等語;經查,依據二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明文約定:「派遣員工派遣期間:經甲方(按即被告)錄用之乙方(按即原告)派遣員工,至甲方指定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給付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之期間稱之。」,已約定派遣人員係經被告所選任而錄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派遣員工勞務給付對象:乙方(即原告)基於本契約之約定,將對乙方派遣員工之勞務請求權及勞動指揮命令權轉移至甲方(即被告)行使。乙方仍係乙方派遣員工之法定僱主,但乙方派遣員工提供勞動給付之對象則係為甲方。」及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若有具體事證,足認乙方派遣員工,具有工作品質或行為不符甲方考核標準之情事時,甲方應先以書面向乙方說明,並由乙方與乙方派遣員工溝通,若乙方派遣員工再度發生工作品質或行為不符甲方考核標準之情事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派遣員工。但甲方仍須給付乙方該被更換派遣員工之派遣服務總費用」,依上開約定,二造已約定派遣人員係經被告所選任而錄用,原告已將派遣員工之勞務請求權及勞動指揮命令權轉移至被告行使,是派遣人員執行勞務時之指揮監督人應為被告,則於派遣人員執行勞務有疏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辯稱派遣人員之疏失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與二造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可採,則原告自無被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而受有損害而免給付服務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有誤,原告提出其得以時薪100元計算報酬之依據,兩造就所派人員時薪係以90元計算,有薪資報表可證,原告片面調為時薪100元,並未經被告簽認同意云云。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金額4,196,892元為正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付款金額為4,196,892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5年4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案,被告嗣後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顯係撤銷自認,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惟依被告所提被證十派遣時薪比較表、被證十一時數總計表,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表格,無從認定原告對於服務費之計算確屬有誤;另被告所提被證十四薪資總表其上雖有時薪90元之記載,惟該薪資總表為94年3月份,而本件原告請求服務費用之期間為94年5月至11月,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費用計算有誤;而原告對於請求費用之資料及計算方式,則據其提出薪資表、人員派遣確認單、發薪名單、員工確認表、服務計算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215頁),應可採信,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款為4,196,892元,請求被告給付,應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二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9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三、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因反訴被告所派遣員工之過失遺失花旗銀行之個人資料文件,導致花旗銀行終止反訴原告之服務,造成反訴原告鉅大損失,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經計算後反訴原告營業利益損失為8,937,082元,惟減除原告本件請求金額4,196,892元,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143,508元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經查,本件依二造系爭契約,派遣人員執行勞務時之指揮監督人應為反訴原告,則派遣人員於執行勞務有疏失,應由反訴原告負責,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143,508元,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無影響於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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