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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 9條、保證書第 4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聯想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係自93年9月9日起至96年 9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3.66%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 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欣聯想國際有限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欣聯想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8萬5193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01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件、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8萬5193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01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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