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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水閣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水閣有限公司 (下簡稱水閣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其中約定借款期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八0計收,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原告94年10月3日基準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 四一八,故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七.二一八(即3.418%加3.80%)計收,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水閣公司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長曄公司仍未能履約,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694,4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水閣公司、甲○○稱:沒有意見,但希望協商等語。

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水閣公司、甲○○所不爭執,被告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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