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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林麗真

  • 原告
    丁○○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丙○○二人捏造諸多不實之事項,於民國93年3月12日發函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警政 署、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國稅總局財政部關稅總局等機關,指摘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如下: 1、「丁○○、甲○○、李建國三人依其多年在科技業中之吸全掏空操作經驗,今又經周密精心策畫於八十九年十月在外吸資成立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式特公司)進DVD光碟月製造機三台、光碟刻模機,從事光碟片及光 碟月染料製造,將碼式特生產之營業實績及資產,以各種違法之手段偷偷移轉至景泰工廠 (現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斯特公司〉),造成景泰獲利之假象,以利 景泰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景泰公司)在股市中吸收游資、抄作放空、坑殺投資大眾,繼而掏空解散」云云。 2、「因丁○○身兼董事長、總經理二職,掌控公司一切之經濟大權,甲○○ (蔡妻)身兼公司會計、出納財務重職, 故而夫妻二人上下齊手操作碼式特公司之資金,所有外銷美國之貨款,先由買方匯款至蔡水汀於美國之私人帳戶,蔡先侵占掉一半之貨款 (約一億),再由蔡從美國匯一半 之貨款至台灣甲○○之私人帳戶,更由甲○○以公司會計之身分偽造假帳,再次掏空公司之重大資產一億餘元。」云云,實則原告丁○○、甲○○於擔任碼式特公司董事長、會計期間公司帳目俱經清楚記載於公司悵冊,二人從未有侵占貨款、偽造假帳之情事,前開指稱俱非實在。 3、「碼式特公司監察人乙○○與董事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初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監察人查帳之職權,不料遭蔡水汀再三拖延拒絕查帳,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辭去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職,並將大量碼式特股票與景泰 (現碼斯特)李文慶董事長交換景泰之股票4、193、000股。李文慶與丁○○推派手下人頭李坤派任碼式特董事長、許文東任大股東,李坤派入主董事長後,配合李、蔡之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間四次教唆流氓廿多人恐嚇、威脅監察人即莊董事,不得查閱公司悵冊,否則全家生命安全難保」云云,但原告丁○○從未拒絕被告二人進行查帳,同時原告蔡水何更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以便於被告二人進行查帳,嗣後亦將公訂帳冊悉交由被告委請之胡立三會計師帶回查核,被告2 人之指述顯屬不實。 4、「李坤派以暴力掌控公司之情形下,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在進一步配合蔡、李之計謀與甲○○合作把碼式特公司之名稱以違反公司法之程序及偽造監察人之簽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註冊更名為迪士克科技 (股)( 同時景泰 工業《股》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更名為碼斯特 (此乃股市吸金陰謀之一)。九十三年二月間李坤派連續多次逼脅 林監察人同意將迪士可 (原碼式特)九十二年度之悵以兩 套帳之方式逃漏約三千萬元之稅金,以符蔡、李之漏稅技倆,皆為監察人所拒絕簽證,因監察人從未看過公司悵冊,且不願做違法之行為,李坤派陰謀未遂,則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問以再開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方式,企圖違法更換乙○○監察人之職位,計畫由御用監察人林宏興簽證九十二年度偽造之悵冊,以達逃漏國稅三千萬之計謀」云云,亦屬不實。 5、「丁○○於九十二年八月離職後,於九、十月間偷偷將迪士可 (原碼式特)之光碟染料生產線搬運至瑪斯特 (原景 泰)內湖安康路之工廠,含所有技術員工一併過去。蔡且 任職瑪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顧問,九十三年一月正式登記持股1、000、000股。於蔡離職之半年問有恃無恐 的派任瑪斯特二位廖姓、葉姓工程師至迪士克五股工廠六樓刻模廠房上班,半年來竊取迪壬可生產之CD、VCD、DVD模具成品約計三千多萬元」云云,係被告二人所捏造。 6、「甲○○ (蔡妻)配合李文慶以假帳掏空公司資金後,亦 於九十二年十月離開碼式特 (現迪士克) ,繼於九十三年一月取得瑪斯特3、913、000股之股票,成為瑪斯特 (前 景泰)之大股東」云云,實際上原告二人乃係遭被告二人恐 嚇,心生畏懼,不敢再擔任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職務,因而決意退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後憑借本身之技術專長,乃進入瑪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進而成為股東,其指述不實。 7、「李文慶又與丁○○、甲○○、李坤派共同於九十二年十月開始將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DVD光碟月以製 造成本每月約新台幣六元賣給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故意將超高利潤轉給碼斯 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度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放棄傳統玻璃工業,轉型投入DVD光碟獲得高利潤之假象榮景,達到掏空 迪壬克繼而吞併之陰謀」云云,然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並無遭吞併情事。 8、「碼斯特科技 (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營 運計畫書中所提出購買三條DVD生產線,光碟染料製造設 備,光碟刻模機,無塵室等,金額約支出新台幣貳億陸 仟萬元,而事實上這些機器設備幾乎都是碼士特 (現迪士克)之設備資產,李文慶、丁○○分別為兩家公司之負責 人,以違法手段掏空碼士特,再將碼士特股票轉給碼斯特,由碼斯特以多數持股優勢取得碼士特之資產設備,以乾坤大挪移的方法,再將機器設備賣二次給碼斯特之投資股東,又不當獲取暴利二億多這還有天理嗎? 」云云 (原證,顯係不實。 9、「蔡、李二位董事長按計畫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由景泰工業 (股)更名為碼斯特科技 (股),其目的就是將原本碼士特營運獲利商譽與實績以魚目混珠、偷天換日之際轉給碼斯特,以欺騙投資大眾。」云云 ,係屬不實。 10、「丁○○任職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與其妻甲○○身兼碼式特會計、出納財務重職、共同掏空公司,更將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股票讓與景泰工業 (股)( 現碼斯特科技《股》),丁○○今又擔任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顧問與其妻又以大股東身份共同入主經營碼斯特,已明顯暴露再度對外吸金犯罪之陰謀」云云 ,係屬無稽。 11、「綜上舉證所述,蔡、李涉嫌共犯等六人,係科技業吸金掏空之老手,一波又一波的策化操作面臨下櫃或下市之空殼公司,再假借其他公司之實績違法移轉至空殼公司名下,製造獲利之假象榮景,以減資再增資,又增資之手段大量吸收股市善良投資者資金,企圖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將碼斯特股票由每股六元抄到八十至一百元之際先掏空公司,再用對付大震科技與碼壬特科技 (股)之手段,諸如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暴力 恐嚇、妨礙自由、逃漏國稅等多重犯罪行為對待善良股市投資人,必將再度造成股市投資環境之動盪,更將傷害眾多善良之股市投資者血本無歸」云云,被告二人係散佈不實之謠言,以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二)被告二人並於93年3月31日偕同當時台北市議員李建昌對外 以「上櫃公司借殼還魂,吸金坑殺投資人」為題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上以如附圖所示圖畫方式指摘傳述上開第一大點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內容如下: 1、於93年4月1日聯合報B4版載稱: 「李建昌上午陪同男子丙○○和乙○○舉行記者會,丙○○指他們是北部一家光碟廠的投資者,一年多前投資一千六百萬元,去年起他曾四次要查公司帳,但都被拒絕,同時被對方找來黑道恐嚇」云云,但,原告從未拒絕被告二人「查帳」,亦無「找來黑道恐嚇」被告二人之事實,上開陳述,純係被告二人虛捏。 2、被告二人親自出席上開記者招待會時,為輔助其陳述有 製作「圖表」,但其上有如下不實事項: ⑴圖表上載稱: 「 (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2 至93/3生產項目DVD-R製造…年獲利達3億元,但丁○○、甲○○侵占二億餘元」云云,但原告二人絕無「侵占 (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億餘元」之事實。 ⑵圖表上載稱: 「92年8月至12月間,丁○○、甲○○、李 文慶、詹秦凉共同背信、侵占、竊取碼式特資產及技術持移至景泰公司」云云,係被告二人虛捏。 ⑶圖表上載稱: 「93年1月5日 (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監察人簽名)」云云 ,係被告二人虛捏。 ⑷圖表上載稱: 「93年2月脅迫監察人簽證年度假帳,逃避 上億稅金」云云,係被告二人虛捏。 ⑸圖表上載稱: 「93年1月至3月更換人頭董事長及人頭監察人,全面掏空」云云,係被告二人虛捏。 因被告二人捏造上開第一及第二大點之不實事項,於93 年3月12日發函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警政 署、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國稅總局、財政部關稅總局等機關,復於93年3月31日偕同當時台北市議員 李建昌對外以「上櫃公司借殼還魂,吸金坑殺投資人」為題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上以圖畫方式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造成原告二人精神上之巨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 (寬 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1日。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 新台幣1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丁○○係於91年12月邀請被告二人參加碼式特公司現金增資,經被告二人同意以每股10元,各認購800,000股, 佔碼式特公司增資後股份之百分之四十,其後於91年12月23日碼式特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提高資本至40,000,000元,被告二人並各出資現金8,000,000元入股,事後卻發現 因被告二人帳款係先匯至訴外人魏松坤帳戶,但訴外人魏松坤僅各匯4,000,000元至碼式特公司,導致被告二人所登 記出資額僅各4,000,000元即400,000股,被告二人於92年5 月初發覺而多次向原告丁○○即訴外人魏松坤請求查核公司帳冊卻均遭拒,因被告乙○○係碼式特公司監察人,於92年8月25日遂正式發函通知欲於同年月28日查帳,當日 該公司會計人員卻拒絕提供往來原始帳冊,其後92年10月間被告乙○○再前往查帳仍被拒,因92年10月8日訴外人 李坤派帶領二十餘名流氓至被告丙○○所開設公司處,威脅被告二人不得要求查帳,此被告均有向警局報案,且於93 年1月5日訴外人李坤派又配合原告二人將碼式特公司更 名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克公司),而原告所控制之原上櫃公司景泰公司隨即更名為瑪斯特公司,以利接收原碼式特公司客戶及訂單,於93年2月17日訴外 人李坤派又多次威脅被告乙○○同意迪士克公司之92年度帳目,更於933月10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更 換被告乙○○之監察人職位,被告二人始向證期會等主管機關檢舉原告等人之行為,於93年3月31日所召開記者會 ,亦是因被告二人向市議員李建昌檢舉後,由市議員李建昌主動召開記者招待會,該迪士克公司(即碼式特公司)亦於95年2月27日惡性倒閉而解散,被告二人係因不法公司 操弄而受害,所為陳情、召開記者會均為請求相關單位保障投資權益,所有陳述亦均有依據,並無妨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故意。 (二)迪士克公司於92年度帳面上之獲利有一億多元,但被告認為公司至少獲利有三億多元,而最後結果公司變更名字、生產線被移轉,甚且因虧損而宣告解散,原告丁○○、甲○○分別為總經理、會計經理,則均改至碼斯特公司(即原景泰公司)擔任股東,由景泰公司原為玻璃製造業,與DVD製造業無關,卻變為DVD製造商,原告二人實有掏空碼式特公司之嫌;另被告所提及偽造監察人簽名部分,亦非指名原告二人,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可言,關於指述被告乙○○有遭脅迫做假帳逃避稅金之事,係指李坤派所脅迫,亦未指名原告二人,更換人頭董事長及人頭監察人一節,亦非指明原告二人所為,對原告均不構成侵權之事實。 (三)碼式特公司於91年12月23日臨時股東會曾決議:「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分為參佰伍拾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碼式特公司91年12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分為參佰伍拾萬股」,於迪士克公司(即原碼式特公司)為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函詢而回覆之資料中,亦說明:「於9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決議通過之當次增資程序中,認購當次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乙○○、丙○○所認股份每股價格顯示為每股10元,乙○○股數 (400,000股)、丙○○股數值 (400,000);乙○○股款 (4,000,000元)、丙○○股款 ( 4,000,000元)均已繳足股款」,均可見被告所述認 購每股10元並非虛假,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認購價為每股20元並無依據,而被告所各繳的800萬元 ,原告只付了400萬元給公司,進而可證另外之各400萬元款項已為原告所侵吞。 (四)此外,碼斯特公司(即原景泰公司)之重大訊息網站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原本載明碼斯特公司93年度財測可賺二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最後竟變成稅前淨損一億零五佰萬元,該碼斯特公司應有製造獲利假象之情事,在另案即士林地院刑事庭93年度自字第45號碼斯特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詹秦涼對被告二人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訴外人詹秦涼亦係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記者會內容作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之依據,但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二人未有真正惡意發表言論之情形,故被告就之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二人曾於93年3月12日以「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 弊案」為名,發文給法務部長、內政部長、財政部長、經濟部長、警政署長、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國稅總局、財政部關稅總局等政府機關,內容中並將原告二人列為涉嫌者。 (二)被告二人曾於93年3月31日上午,參與台北市議員李建昌 在台北市議會所召開記者會,標題為「上櫃公司借殼還魂吸金坑殺投資人?」,該邀請通知函所記載招開單位亦包括被告二人。 (三)被告二人曾於91年12月間取得碼式特公司股權4,000,000 股,及被告二人為此現金入股事宜,曾於92年12月間各匯款8,000,000元至訴外人魏松坤之帳戶內。 (四)被告乙○○曾於93年間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指派檢查人,並經裁定選派賴競文會計師為迪士克公司之檢查人。 (五)原告丁○○原擔任碼式特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職務,原告甲○○則擔任會計經理職務,於92年8月27日原告 丁○○辭任碼式特公司之上開職務,及碼式特公司於93 年1月5日申辦更名為迪士克公司,而原告丁○○所投資之景泰公司則於同年月間更名為瑪斯特公司。 五、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二人有前開寄送函文與政府機關,所參與記者會中亦有提及原告二人及與其等有關之碼式特公司經營情況等情,則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應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93年3月12日寄送與上開各政府機關資料中, 所指述內容有涉及原告二人者,是否足以造成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結果?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係基於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故意? (二)被告二人於參與前開93年3月31日所召開記者會中,所指 述內容有涉及原告二人者,是否足以造成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結果?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係基於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故意?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於93年3月12日發函與各該政府機關之內容,係 以「揭發股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為名,將原告二人列為涉嫌者之部分,復具體指摘原告二人涉嫌共同掏空、侵占碼式特公司二億餘元,作假帳及逃漏稅金數千萬元,原告丁○○且有偽造文書將碼式特公司更名為迪士克公司等行為,於事由部分則就其所指掏空侵占碼式特公司資產、偽造文書辦理公司更名登記之詳細時間、過程為說明,有該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觀諸其於函文中係以涉嫌者之方式稱呼原告二人,文末亦說明係請求相關主管機關及檢調單位予以調查,衡諸被告發文對象復僅限於金融主管機關、司法機關之情狀,被告發文之目的顯僅係為請求相關督導權責機關或私法機關予以調查之意,此由被告二人亦有就相同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二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者亦可明,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087-509 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可憑,至於該案件調查結果雖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二人有上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要屬原告二人所為是否足以經證明成罪之問題,與前述被告二人為前開函文時是否基於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故意仍有間,遑論以被告二人發文對象亦僅限於特定主管機關,而非對於無關之公眾指摘而影響一般人對原告二人於生活上或社會上之觀感,此亦不足以對原告二人之名譽造成妨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係基於故意並發生侵害其等名譽之結果,尚非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關於被告二人曾參與 前開93年3月31日由台北市議員李建昌召開之記者會部分 ,所發表言論對象因為大眾傳播媒體,並據各該媒體據以摘述刊登而足以為不特定人所知悉,業據原告提出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但觀諸被告二人於記者招待會邀請通知函中所提及揭發之對象,係指瑪斯特公司(原景泰公司)及迪士克公司(原碼式特公司),並未具體指明係原告二人所為,有該邀請通知函影本一份在卷供佐,而斯時記者會中所出示之如附圖所示圖表中,則係以「揭發瑪斯特公司借殼上市違法吸金掏空舞弊案」為名,然圖表中所指出之人包括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文慶、詹秦涼等人,其中記載「碼式特公司更名為迪士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有偽造 監察人簽名」、「於93年2月脅迫監察人簽證年度假帳、 逃避上億稅金」、「於93年1 月至3月更換人頭董事長及 人頭監察人,全面掏空」等部分,並未經具體指摘係何人所為,在該圖表尚與訴外人李文慶、詹秦涼等人相涉之情形下,是否足以令在場聽聞者知悉各該行為係指摘原告二人所為,進而對原告二人產生其等確有各該行為之惡感,已有疑問,由原告所提出之報導影本中復未載及此情,亦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已足以對原告二人之名譽造成侵害。再就該圖表中有具體說明係原告二人所為之:⑴原告二人侵占二億餘元、⑵與李文慶暨詹秦涼共同背信、侵占、竊取碼式特公司資產及技術轉移至景泰公司等部分,與原告所提出報導影本中所載內容相互參照,後者有提及被告丙○○當場亦說明係基於碼式特公司於93年1月5日更名為迪士克公司,而原告二人所投資之景泰公司則於未久更名為碼斯特公司,與碼式特公司名稱僅有一字之差,且差異之字又係同音異字,以原告所投資景泰公司更名後者,確與碼式特公司甚為近似而論,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被告此部分說明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已說明係根據此尚屬真實之情狀推論原告二人涉有侵占等罪嫌,縱使此推論所據者甚薄弱,被告二人所進而指稱原告二人涉侵占、背信、竊取公司資產及技術等語或有渲染誇大之虞,由被告二人同時已進一步說明為此指摘之理由而足供聽聞者自行判斷所述是否合理而論,被告二人於該記者會之言語及行為是否確足造成妨害原告二人名譽之結果,尚值存疑,再參以被告二人亦說明係根據上情質疑原告二人涉嫌,並已提出告訴及向相關機構報案,係因怕審理時間曠日廢時而使其他投資人受騙,才舉行該記者會,亦可見渠等陳述意旨主要係在提供自己所遭遇之狀況以供其他人警惕之用,由前述其等當場有輔以認原告二人涉有罪嫌之依據,且所指依據事由尚屬真實,並補充已提出告訴而交由司法機關調查之處理方式,均可見其等主觀上應仍在說明自己所遭遇之投資紛爭,實難徒憑渠等之上開言詞,即認其等有虛構不實事項指摘原告之情形,亦不足認被告二人斯時係基於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指述,且渠等之侵占、背信等用語縱有誇大推測,考諸被告二人亦經依憑之理由為說明,且所依據之情狀仍屬實在,亦難認渠等指摘有過失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原告對被告於該記者會中尚有何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以侵害原告名譽等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並以刊登道歉聲明方式回復其等名譽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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