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度訴字第25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度訴字第255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惠
- 被告
- 隆棋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具之保證書第8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隆棋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乙○○、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隆棋印刷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清償。上開借款屆期,債務人僅清償137,000元,尚餘本金863,000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乙○○、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在其保證範圍內,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二、被告丙○○、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並陳述:伊原先有抵押房貸,為何原告於拍賣時未將價格提高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868號分配表為證;被告丙○○空言辯稱原告於拍賣時未將價格調高云云,自不可採;而被告隆棋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