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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恩格凱斯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原設台北市○○路16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恩格凱斯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15日偕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1,500,000 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13.5%(後調整為10%)固定計付,借款期限自91年5月16日起至93年5月16日止 (嗣屆期展延2年),借款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以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731,65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審核表、約定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31,6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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