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鑫象輪胎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現應受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象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象公司)於民國93年1月6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11%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月6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鑫象公司僅繳息至94年8月6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履催被告清償未果,計被告鑫象公司尚積欠本金826,038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及財政部函、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5、36至39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6,038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