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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水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中關於「94年度偵字第1619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他字第685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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