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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洲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承諾就被告嘉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以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嘉洲公司於92年12月16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得180萬元,約定按年息12.5%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上開借款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再繳交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嘉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僅表示沒有錢還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嘉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雖於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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