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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17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長裕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叄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拾柒萬柒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裕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於民國93年6月9日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期限、借款金額、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長裕公司僅繳息至94年12月11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