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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7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強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第陸條約定,當事人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強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威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94年1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㈡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並約定上開借款以每月為1期各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9%計付,被告如有逾期履行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融資貸款契約第肆條通用條款第5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強威公司分別自94年8月31日、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763,75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強威公司、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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