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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82號

原告
智圓行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被告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拍攝廣告短片之專業廠商,於民國94年11月間參與被告之採購程序,承作被告之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委託製作客家藝術節宣導短片工作,兩造並於94年11月7日簽訂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委託製作客家藝術節宣導短片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時間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第3條)、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原告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後撥付(第4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47,500元(第5條第1項)、驗收:原告應於94年11月21日提出毛片交被告審查,被告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原告應依據被告之意見修正、補拍、更換部分鏡頭、或重新製作,直到被告無意見為止,原告不得有異議或要求另增費用(第6條第1項)。

㈡伊於契約簽訂後,均依被告機關之要求參與被告所召開之工作協調會議、審查會議等,兢兢業業進行工作,不敢稍有懈怠,原告並依期於雙方事後協議之94年11月23日提出毛片供被告審查,且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一切均依進度進行,契約工作如期完成。然被告機關內部審查意見不一,又無法整合,且極盡挑惕之能事,原告仍盡全力配合進行連續數次之修改,依期於94年11月28日提出完成品交付被告。詎被告突然於同年12月12日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發函片面解除契約,原告至此方知被告係以挑惕為手段及藉口,刻意不完成驗收,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蓄意阻撓原告履約,雖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仍回函曲解強辯,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原告一切依契約履行,並無違約,而被告卻自行片面解約,此種解約並非合法,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仍在,爰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㈣原告已呈送系爭契約之工作物完成審查並依期交付完成品,被告拒絕驗收及撥款,實屬無據。爰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已履約完畢,履約保證金被告應依約返還,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如數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㈤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94年11月21日前提出毛片,但原告遲至同月23日始提出,被告於當日即進行審查告知原告該出修正意見,並於次日函知,要求原告於25日中午12時前完成改善。但原告表示需至同月29日始能完成,被告前於同月25日發函要求於同月28日中午12時前完成並送交毛片,原告於同月28日提出後,被告於次日召開審查會議,原告所提毛片仍未通過審查,被告以同月30日函告知會議紀錄,並要求原告於12月1日下午5時前送交改善後之毛片,逾時未交或未通過審查,即終止契約。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故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故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終止後即無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屬無理由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須承攬人即原告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即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另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事由終止契約者,甲方(即被告)得按已完成工作比例核算應支之費用,但乙方應將工作成果送交甲方。惟因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故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並未將工作成果送交被告,其已製作部分因無法切割,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故被告亦無須支付費用。

㈢原告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因原告遲延而遭被告全部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全部均不予返還。

㈣對原告所提事由之答辯:

⒈原告確有遲延之情事:被告所稱延遲乙節,應係指原告未依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之毛片審查會議決議,於94年12月1日下午5時前送交改善之毛片,而非其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第1項所指情事。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94年11月21日前提出毛片(含攝製、配音、配樂),同年11月28日前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並經被告審查完竣後3個工作天內,提送所有應交之影帶。惟原告於11月23日始提出毛片,且未依被告要求於11月25日前完成改善,以致延誤後續工作進度。原告於11 月28日提送之影片,係依據被告11月23日第1次審查意見修正之毛片,且尚未通過被告審查,屬於第6條第1款規定,尚在審查階段的毛片(亦即業界所稱A-copy),並非同條第2 款規定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之影片,此外,11月29日召開毛片審查會議後,原告並未依會議決議於94年12月1日下午5時前送交改善之毛片,已嚴重延誤上開履約期限。

⒉被告審查意見並無矛盾:原告指稱第1、2次(11/21及11/ 23)審查會議與第4次(11/29)審查會議(第3次為11/ 25,並未有任何審查委員及相關人員出席)給予修正意見並非同一批人部分云云。茲答辯如下:

⑴毛片拍攝階段,由被告傳媒中心提供修正意見,11月21日及11月23日送片並非審查會議。

⑵94年11月25日,原告並未交修正之毛片,且於來文中表示11月29日始能完成毛片,被告並未有原告所稱之第3次審查會議,何來所謂並未有任何審查委員及相關人員出席。

⑶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被告召開毛片審查會議,邀集本案審查委員出席開會,由本案召集人邱副主任委員議瑩主持。原告將本次會議誤為第4次審查會議。

⑷本案係於94年10月24日決標,各審查委員均與11月29日為同一批人,對照被告94年11月24日函所提修正意見,與被告94年11月30日函送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各審查委員所提修正意見,其實並無牴觸。原告質疑決標評選會議與毛片審查會議主席不同人,這項質擬其實並不影響審查意見。

⑸原告於11月21日提送之影片僅有上藍板之小提琴手演奏畫面及學校禮堂畫面等初拍之片段影片,以及另一捲影帶內有客家藝術表演畫面集錦,完全不見30秒影片之雛形,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所稱毛片之定義,因此為被告退件,當天僅為檢查原告所交影片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毛片;另被告於11月23日初審毛片後,要求原告於11月25日前提出修正之毛片,惟原告並未依限提送,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無於當天召開審查會議之可能,不知原告所稱第3次審查會議為何。綜上,原告實際審查原告之毛片僅有①11月23日業務單位初審;

②11月29日審查會議,並非原告所稱4次審查會議。

⑹為掌握宣傳時效,被告對於委製之影片一向係於承商提交毛片時,隨即由業務單位進行初審。而被告亦告知最後以審查會議決議為準。

⑺被告於召開審查會議時,考量審查委員應對本案具備一定之瞭解度,因此延聘採購案企劃書審查委員為審片之審查委員。亦即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與10月24日採購案企劃書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完全相同。惟10月24日會議因召集人本會副主委邱議瑩臨時另有要公請假,於廠商簡報前另指派被告之黃處長主持會議,但邱副主委於會前已審閱過廠商企劃書,業務單位簽陳企劃書審查結果之公文亦經邱副主委批閱,業務單位於履約階段亦曾向邱副主委報告執行現況,邱副主委對於本案具相當之瞭解。此外,林昭亮替身不像之審查意見非邱副主委個人意見,外聘委員李泳泉老師當天亦提出此項意見。

⑻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企劃書,係以林昭亮之成長經過為影片主軸,並規劃由林昭亮演出。由於此支影片主要目的為宣傳12月26日客家藝術節「客家交響之夜-林昭亮與長榮交響樂團」晚會,因此10月24日企劃書審查會議時,審查委員建議應強化與該活動之連結,不致成為林昭亮個人的宣傳影片;此外,當天審查委員亦提出質疑,原告是否可邀請到林昭亮拍片?如無法邀到,該怎麼辦?原告表示將另尋替身演出,當天並未推翻以「林昭亮意象」為主軸之企劃方向。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林昭亮替身不像,無法突顯林昭亮『客家交響之夜』的印象」審查意見與上開企劃書審查意見與並無衝突之處。

⒊原告之影片確有瑕疵:

⑴小提琴小朋友表情應呈現陶醉於演奏,被告並未要求小朋友演奏時要笑,實因其表情太過僵硬、緊張,面無表情,無法說服觀眾所演奏的樂曲是悠揚的樂章。

⑵原告所借舞台過小,無法呈現出國家級音樂廳的規模,且兩旁插立國旗更是令人感到突兀。被告認為應該考量模擬國家級音樂廳表演之情境,始能符合本件需求規範說明書「呈現客家藝術走上國際舞台,客家藝術創造無限可能之意涵」之主題。

⑶外聘審查委員表示原告要傳遞的是2005a-ha客家藝術節閉幕活動,惟該片此一活動訊息並不明顯。

⑷外聘審查委員認為整部短片燈光打得不好,沒有把情緒帶出來。

⑸林昭亮替身不像,無法突顯林昭亮客家交響之夜的印象,且最後的鏡頭,被告要求重拍,乃因樂團人數及交響配樂,都無法令人感受到國家級音樂廳磅礡氣勢,此為整部影片最大的問題。

⒋原告作品未達被告之要求:

⑴94年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主持人邱副主任委員議瑩在會中即明確詢問該公司出席人員,「補拍最後一個鏡頭約需多少工作天?2天的時間補拍可否?如果不行,被告即宣布中止合約」;原告出席人員並未明確表示異議。

⑵原告所提二次毛片均未獲審查通過,11月29日召開的會議係毛片審查會議,本應於11月21日前提出的毛片,應含攝製、配音、配樂,即A-COPY,被告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辦理,在場的審查委員中,具有短片拍攝之理論和實務經驗,原告連A-COPY的階段尚未審查通過,諻論要完成所有後製工作的B-COPY。

⒌被告終止契約應屬合法

⑴原告出席人員於94年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不斷表示時間不足懇求寬延」等情,已如上述第⒋點所示,於下午2時散會後,原告始於當日下午6時36分以電子郵件表示最後鏡頭補拍乙節無法執行。

⑵原告94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並未提及寬延期限,係要求提供審片會議錄音檔。

⑶94年12月1日下午12時45分原告始以電子郵件表示「有關CF修正進度仍進行聯絡中,由於已近年終,許多活動都即將舉行,因此表演場地及演員比較不容易安排,在這方面的聯繫上還需要一些時間」等語。

⑷被告在94年11月29日會議中即明確表示原告應於94年12月1日下午5時前,將改善之毛片送交本會審查,如逾時交片或未通過審查,立即依規定終止本契約等語,並以94年11月30日函送當天會議紀錄。原告於截止交件當日下午12時45分(即截止時間之前4-5小時)始以電子郵件表示聯繫還需要一些時間,且未再電話聯絡進一步情形,被告依規定終止契約。

⑸原告未能依限於94年12日1日下午5時前送交改善之毛片,且未於本案契約書履約截止日94年12月2日送交;本案原擬於11 月底進行宣傳,因考量活動宣傳在即,若重新辦理公告徵選企劃案緩不濟急,故於94年12月6日簽陳重新辦理委託製作,與本案甄選會議中序位第2名之維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維騰公司)進行議價。

⑹維騰公司所拍攝影本腳本,與原告完全不同,原告強辯其中有許多雷同之處,其實如比對兩部影片內容,便能知道,原告為何多次審查未獲通過之因,原告之主張實自曝其短。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第㈡點後段外,餘均見本院卷第1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94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送交毛片,之後原告依兩造協議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見本院卷第4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召開毛片審查會,要求原告於94年12月1日前送交改善後之毛片,否則即終止契約。但原告並未如期提出。

㈣被告於94年12月12日發函告知原告自同年月2日起終止契約。

㈤被告於原告未能如期交付改善後之毛片後,即於12月6日與第二順位廠商議價簽約。

㈥兩造歷次往來書面文件及提出之完成品形式上之真正。

四、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存在,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原告已呈送完成審查並依期交付系爭工作物,被告拒絕驗收及撥款,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10,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7,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於94年12月12日發函片面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㈢被告是否違反誠信刻意不完成驗收阻撓原告依期履約?㈣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是否已達成被告之要求?與被告之後再轉包第三人而完成之工作物有何差異?㈤被告於工作物幾近完成之履約最後階段,始終止契約,是否完全不負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5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4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為合法: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12月12日發函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據定案腳本拍攝,並於94年11月21日前提出毛片(含攝製、配音、配樂)交本會(即被告)審查,本會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得標廠商應依據本會修正意見修正、補拍、更換部分鏡頭,或重新製作,直到本會無意見為止,乙方不得有異議或要求另增費用。」同條第2約定:「乙方應於94年11月28日前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但經評選委員客查同意者得延後完成,但經評選委員客查同意者得延後完成,以乙次為限。」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正當理由停止本契約之履行,或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預告逕以書面解除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得以終止契約方式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定後,原告應於94年11月21日前提出毛片,但原告遲至同月23日始提出,被告於當日即進行審查告知原告該出修正意見,並於次日函知,要求原告於25日中午12時前完成改善。但原告表示需至同月29日始能完成,被告前於同月25日發函要求於28日中午12時前完成並送交毛片,原告於28日提出後,被告於次日召開審查會議,原告所提毛片仍未通過審查,被告以30日函告知會議紀錄,並要求原告於12月1日下午5時前送交改善後之毛片,逾時未交或未通過審查,即終止契約,惟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故被告即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被告94年11月24日函、原告94年11月24日書函、被告94年11月25日函、被告94年11月30日函、被告94年12月2日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1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終止後即無契約關係之存在等語,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仍存在,並非足採,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原告固辯稱其未遲延,且被告審查意見有矛盾云云。惟查:

⑴原告確有遲延:按原告應依據定案腳本拍攝,並提出毛片(含攝製、配音、配樂)交被告審查,被告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得標廠商(即原告)應依據被告意見修正、補拍、更換部分鏡頭,或重新製作,直到被告無意見為止,原告不得有異議或要求另增費用,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雖原告主張就原告認定片頭之小朋友一角,臉部表情僵硬不佳,伊提出之說法為緊張、生澀,此種界定本就主觀,較難有一致說法;且許多學琴表演的小朋友經驗,於上台時臉部表情常有緊張、生澀之呈現,而非琴藝出眾的音樂家般的陶醉,此種表情敘述亦於簽約之分鏡腳本中提及,此乃初學者人之常情。又片頭之舞台當然不是國家級音樂廳的規模,分鏡腳本及腳本大綱中亦有明述此舞台乃小學舞台,當然會有小學舞台旁林立之國旗,當然規模不如國家級音樂廳,客家藝術走上國際舞台之劇情安排乃是成長歷程中國家級音樂廳舞台規模之後半段,以小提琴家的成長歷程隱喻客家藝術從萌芽到發光發熱的歷程,穿插客家藝術節集錦畫面,並未模糊客家藝術之焦點,又能帶到林昭亮先生之閉幕秀,此為創意展現。且訊息露出本就有修改討論空間,但本片要傳遞的訴求比重不是完全以閉幕活動為主,訊息露出當然有許多方式呈現。樂團人數及交響配樂皆可調整,惟樂團人數問題因牽涉重拍,聯絡團員及場地租借上需要時間,原告亦於29日會議中提出展延要求,非拒絕重拍重製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伊係依據定案腳本及分鏡腳本拍攝,有經被告核定之腳本大綱及分鏡腳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誠如原告上揭主張,其所製作成品是否與腳本大綱及分鏡腳本符合,牽涉主觀之認定,為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原告應依據被告意見修正、補拍、更換部分鏡頭,或重新製作,直到被告無意見為止,原告不得有異議或要求另增費用,則縱使被告之意太過主客觀,原告必須予以尊重,且不得異議或要求增加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取。況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94年11月28日前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但經評選委員審查同意者得延後完成,以乙次為限。然原告實際交付之情形如下:

①94年11月21日,原告提交之影片為上藍板之小提琴手演奏畫面,及另一捲影帶內有客家藝術表演畫面集錦(部分為該公司以DV拍攝,其餘大部分為被告請客家電視、民視、角頭文化所提供本過去所舉辦相關活動之錄影畫面),並非系爭契約所規定的毛片,必須含攝製、配音、配樂。被告要求原告於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送交毛片。

②94年11月23日,原告送交第一次毛片,未通過被告審查,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函,說明修正意見,並要求11月25日中午12時完成改善,有被告94年11月24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③94年11月25日,被告接獲原告94年11月24日書函表示11月29日始能完成毛片;被告收到該函後,另以94年11月25日函要求原告於11月28日中午12時前將送交毛片,有原告94年11月25日書函、被告94年11月25日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④原告於11月28日中午12時送交毛片,送交之前皆未與被告聯繫,且未明確表示可以準時送交毛片;被告於中午始接獲毛片,緊急聯絡各審查委員,其中二位外聘審查委員均係大學教授,當日下午已有課或有會議,臨時邀集無法出席,故安排於隔日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毛片審查會議,被告以電話、EMAIL及傳真通知各審查委員及原告,並以94年11月29日客會傳字第094001036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與會。

⑤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1月28日提送之影片,係依據被告11月23日第1次審查意見修正之毛片,且尚未通過被告審查,屬於第6條第1項約定,尚在審查階段的毛片(亦即業界所稱A-copy),並非同條第2項約定之「完成所有後製工作」之影片,此外,11月29日召開毛片審查會議後,原告並未依會議決議於94年12月1日下午5時前送交改善之毛片,已嚴重延誤上開履約期限等語,即非無據。

⑵被告審查意見並無矛盾: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會議之要求,讓專業之原告無所適從,且被告第1、2次(11/21及11/23)審查會議與第4次(11/29)審查會議(第3次為11/25,並未有任何審查委員及相關人員出席)給予修正意見者,並非同一批人,致審查意見矛盾云云。然查:

①被告辯以毛片拍攝階段,由被告傳媒中心提供修正意見,11月21日及11月23日送片並非審查會議,11月24日原告人員黃先生及蕭先生特地前來被告詢問拍片細節問題,被告一再強調依定案腳本拍攝,且一切交由審查委員決定,如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則被告亦接受,黃先生及蕭先生亦表示同意;當日,被告要求原告明確來文表示如何修正A-COPY(即毛片)、何時送交B-COPY(即完成所有後製)等語。惟94年11月25日,原告並未交修正之毛片,且於來文中表示11月29日始能完成毛片,已如上述,何來所謂並未有任何審查委員及相關人員出席。且查,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被告召開毛片審查會議,邀集本案審查委員出席開會,由本案召集人邱議瑩主持,原告將本次會議誤為第4次審查會議,顯有違誤。

②系爭契約係於94年10月24日決標,各審查委員均與11月29日為同一批人,對照被告94年11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提修正意見,與被告94年11月30日函送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各審查委員所提修正意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無牴觸。又原告質疑決標評選會議與毛片審查會議主席不同人,亦不影響審查意見。

③原告於11月21日提送之影片僅有上藍板之小提琴手演奏畫面及學校禮堂畫面等初拍之片段影片,以及另一捲影帶內有客家藝術表演畫面集錦(部分為該公司以DV拍攝,其餘大部分為被告請客家電視、民視、角頭文化所提供本過去所舉辦相關活動之錄影畫面)」,完全不見30秒影片之雛形,不符契約書第6條第1項所稱毛片之定義,因此為被告退件,當天僅為檢查原告所交影片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之毛片;另被告於11月23日初審毛片後,要求原告於11月25日前提出修正之毛片,惟原告並未依限提送,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無於當天召開審查會議之可能,則原告所稱94年11月28日第3次審查會議,被告審查委員未到,即非可取。

④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企劃書,係以林昭亮之成長經過為影片主軸,並規劃由林昭亮演出。由於此支影片主要目的為宣傳12月26日客家藝術節「客家交響之夜-林昭亮與長榮交響樂團」晚會,因此10月24日企劃書審查會議時,審查委員建議應強化與該活動之連結,不致成為林昭亮個人的宣傳影片;此外,當天審查委員亦提出質疑,原告是否可邀請到林昭亮拍片,如無法邀到,該怎麼辦?原告表示將另尋替身演出,當天並未推翻以「林昭亮意象」為主軸之企劃方向。是94年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所謂「林昭亮替身不像,無法突顯林昭亮客家交響之夜的印象」,該審查意見與上開企劃書審查意見與並無衝突之處。

⑤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原告固抗辯伊於94年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於下午2時散會後,即於當日下午6時36分以電子郵件表示「本日會議所提及交響樂團之畫面是否能重拍的情形,礙於實際執行多所困難,因此勢必無法執行,而音效與露出訊息加強的部分,將會針對評審所提出的要點加以修正」,且於94年11月30日,原告電子郵件並未提及寬延期限,係要求提供審片會議錄音云云。惟查,94年12月1日下午12時45分原告始以電子郵件表示,有關CF修正進度仍進行聯絡中,由於已近年終,許多活動都即將舉行,因此表演場地及演員比較不容易安排,在這方面的聯繫上還需要一些時間。況查,被告在94年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中,即明確表示原告應於94年12月1日下午5時前,將改善之毛片送交本會審查,如逾時交片或未通過審查,立即依規定終止本契約;並以94年11月30日客會傳字第09400103651號函送當天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於截止交件當日下午12時45分(截止時間之前4- 5小時)始以電子郵件表示聯繫還需要一些時間,且未再電話聯絡進一步情形,是原告確有遲延之情事,且上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依約定終止契約,即為可採。

㈢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刻意不完成驗收阻撓原告依期履約: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交付毛片之94年11月28日舉行審查會,延至同月29日始審查,乃被告受領及審查遲延,而非原告給付遲延,且被告審查竟見前後矛盾,讓原告無所適從,是被告濫用審查權利,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行使權利云云。然查,被告並無受領及審查遲延,審查意見亦無矛盾等情,而本件係原告有吉歸責之遲延,已如上述,是原告所為被告違反誠信刻意不完成驗收阻撓原告依期履約之主張,即不足取。

㈣原告完成之工作物僅達成被告要求之80%,並未完全達成被告之要求:

⒈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強調依定案腳本拍攝,又為何於其不認同之11月21日、23日、25日審查會議中,每每表達主觀意見,原告依其意見修正,卻反遭同月29日審查會議審查委員及主席推翻,那麼到底被推翻的是被告所提供之寶貴意見抑或是所謂定案腳本,足認原告已完成工作物並達成被告之要求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94年11月29日毛片審查會議,主持人邱議瑩在會中即明確詢問原告出席人員:「補拍最後一個鏡頭約需多少工作天?2天的時間補拍可否?如果不行,被告即宣布中止合約」等語,原告出席人員並未明確表示異議。又原告所提二次毛片均未獲審查通過,11月29日會議係毛片審查會議,所提出的毛片應含攝製、配音、配樂,即A-COPY,被告如對毛片有修正意見,原告應依契約書第6條第1款規定辦理,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依被告審查意見修改完成,足認連A-COPY的階段尚未審查通過,諻論要完成所有後製工作的B-COPY。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並未完全達成其要求等語,即為可取。次查,兩造均同意不需要當庭勘驗原告就本件所製作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附本院卷第63頁),由本院自行斟酌等情,有本院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多次閱聽系爭光碟,與原告之企劃書,尤其是腳本大綱、分鏡大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比較,認定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即系爭光碟,大致與腳本大綱、分鏡大綱符合,惟原告既未遵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依被告意見為毛片之修正,既難認完全達成被告之要求,惟參酌上開原告之企劃書,尤其是腳本大綱、分鏡大綱及「陸、集中資源、放大效-經費控管」等資料,本院認定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僅達成被告要求之80%。

⒉至於原告之工作物與被告之後再轉包第三人維騰公司完成之工作物,兩者之內容有何差異,實與本件爭執之事項無關,本院毋庸加以詳細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工作物幾近完成之履約最後階段始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按已完成之工作比例80%支付原告價金728,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金證47,500元: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須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另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契約者,被告得按已完成工作比例核算應支之費用,但原告應將工作成果送交被告。惟因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故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並未將工作成果送交被告,其已製作部分因無法切割,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故被告亦無須支付費用云云。原告就被告上開辯解陳稱: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於原告幾近完成工作物之階段,另以不適當之方式刻意不驗收,不符合系爭契約中終止契約之要件,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縱認承攬之定作人有隨時終止之權利,但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提出工作物予被告僅待被告驗收,故原告損害之金額即契約之總金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不論如何,被告應如數給付910,000元等語。經查,被告94年11月29日第4次審查會議,主席邱議瑩於會中裁示「於94年12月1日下午5時前,將改善之毛片送交本會審查, 如逾時交片或未通過審查立即依規定終止本契約」等語,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告代表雖於會議中即曾向主席與在座評審表明拍攝上的困難及作業時間不足,惟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但查,94年11月29日會議結束至同年12月1日下午5點之間僅有2天的工作天,依一般實務運作而言,若要安排出機攝影和場地租借等事務,得配合協力廠商與場地租借單位的檔期,其困難度極高。佐以,被告不准許原告延期交片,執意於94年12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卻於同年月6日簽擬另委託訴外人維騰公司製作「客家藝術節」宣導短片(下稱另案光碟),並於同年月14日簽約,維騰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完成另案光碟等情,有被告94年12月12日函、另案光碟、被告94年12月26日簽、驗收紀錄、被告0000000號契約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61頁、第141至152頁)。可知,被告給予維騰公司另行製作光碟之時間至少為10天,如給與原告相同之時間,則原告應可依被告審查意見完成工作物,遑論維騰公司竟得僅以10天左右之期間即完成另案光碟,是否不合常理,是被告於原告製作之工作物幾近完成之履約最後階段,以上開審查竟見給與原告不合理之期間改善,進而終止契約,實有濫用審查權利之嫌,且縱無濫用審查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按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比例80%支付價金728,000元,實得謂公平,雖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核算應支之費用時,原告應送交工作成果云云,惟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光碟,並為交付被告之意思表示,係被告聲明其另行委託維騰公司製作光碟,原告之系爭光碟對其已無利益,而不予驗收,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2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之遲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4款約定終止全部契約,則履約保證金全部均不予返還等語。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4款約定,於全部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本件被告係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7,500元,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價金7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價金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以及確認系爭契約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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