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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正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正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7日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整,並簽訂借據一件,約定遵守下列事項:①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 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②借款利息:按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付,嗣後隨聲請人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④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⑤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對前開債務自95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滯欠新台幣166,67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正新公司於94年7月1日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整,並簽訂借據乙紙(證物二),約定遵守下列事項:①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②借款利息:按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付,嗣後隨聲請人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④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⑤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對前開債務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滯欠1,583,33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開債務,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滯欠本金1,750,00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次催討未果。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撥款證明、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27日、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2,000,000元整,惟被告自95年1月27日、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證明、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正新公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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